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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刘*应吴**(已判决)的纠集,伙同董*、李*、徐*(均已判决)等多人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某工地现场,以讨要工资的名义,通过冒充工地工人、故意夸大工人人数、工程量、工人工资等方式,采取推搡、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工程承包人周*索要不实工程款人民币5万余元,后因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期间,被告人刘*跟随众人假冒工地工人起哄闹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同案犯董*、吴*、李*、徐*的供述,证人赖*、李*、余*、童*的证言,辨认笔录,工资发放表,收条,工程量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结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结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受他人纠集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被告人刘*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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