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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裴*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裴*、梁**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裴*、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梁**、邹**、裴*经预谋,欲采用举报他人嫖娼相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休闲店顾客。当日16时许,当被害人王*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永波路一无名休闲店消费后驾驶车牌为浙A778B9的轿车离开时,守候在石桥街道北景园永波路41号的被告人裴*驾驶车牌号为沪CND467的蓝色别克凯越轿车载被告人梁**、邹**尾随王*至杭州市东新路、石祥路路口处。在两车等待红灯时,被告人梁**、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浙A778B9轿车副驾驶位及后排座,以对方嫖娼为由向对方索要财物,在得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表示财物太少,要求至少2000元。被害人王*以借钱为由,驾车载被告人梁**、邹**行至东新路钢材市场后打开车窗大声呼救,被告人梁**、邹**即下车并与赶来接应的被告人裴*会合后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邹**、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汤*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邹**、裴*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邹**、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邹**、裴*、梁**预谋,欲采用举报他人嫖娼相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休闲店顾客。当日16时许,当被害人王*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永波路一无名休闲店消费后驾驶车牌为浙A778B9的轿车离开时,守候在石桥街道北景园永波路41号的被告人裴*驾驶车牌号为沪CND467的蓝色别克凯越轿车载被告人梁**、邹**尾随王*至杭州市东新路、石祥路路口处。在两车等待红灯时,被告人梁**、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浙A778B9轿车副驾驶位及后排座,以对方嫖娼为由向对方索要财物,在得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表示财物太少,要求至少2000元。被害人王*以借钱为由,驾车载被告人梁**、邹**行至东新路钢材市场后打开车窗大声呼救,被告人梁**、邹**即下车并与赶来接应的被告人裴*会合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5日,被告人邹**、裴*、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5月27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邹**、裴*经预谋,由裴*驾车接应,其与邹**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石祥路口趁被害人王*驾车等红灯时拉车门进入车内,以举报嫖娼相要挟进行敲诈勒索先得款1200元,王*以借钱为由开至东新路钢材市场呼救,而后由裴*接应逃离。其辨认出同案犯邹**、裴*。

2.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印证了被告人梁**的供述,2012年5月27日下午,三人预谋由裴*驾车接应,其与被告人梁**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石*路口对一名驾车的足浴店顾客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3.被告人裴*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指认了作案现场、路线并辨认出同案犯梁**、邹**。

4.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7日下午,其从永波路一家无名足浴店出来后,驾驶浙A778B9轿车至东新路石祥路口等红灯时,两名男子拉开车门坐进车内,对方以举报嫖娼敲诈勒索,其给对方现金1200元,并以借钱为由驾车载二人至东新路钢材市场后打开车窗大声呼救,二人下车逃离。其辨认出两名男子分别为被告人梁**、邹**。

5.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日下午,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快速开至杭州**限公司门口停下,车上的王*高声呼救,另外两名男子下车后往市场大门方向逃走。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裴永所驾驶的沪CND467的蓝色别克凯越轿车。

7.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地示意图,证实三被告人在东新路石祥路口作案过程。

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邹**、裴*的身份情况。

10.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邹**、裴永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

另有接警单、车辆信息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裴*、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裴*、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人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邹**、裴*、梁**退赔被害人王**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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