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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田*飞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田*飞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田*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

1、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卢**、田**携带水果刀、罐装辣椒水等工具,驾车窜至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与下沙路交叉口附近,强行拉开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奇瑞牌轿车的车门,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对车内的被害人胡*、刘*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胡*的iPhone5S型手机1部、现金130余元,劫得被害人刘*的诺基亚牌C2-6型手机1部。

2、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田**携带羊角锤、罐装辣椒水等工具,驾车窜至杭州**开发区之江东路金隅观澜时代小区东侧,用羊角锤砸破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斯柯达牌轿车的车窗玻璃,并向车内喷射辣椒水,意图对车内被害人阚*、武*实施抢劫,后被害人阚*下车反抗,被告人田**手持羊角锤击打致被害人阚*头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阚*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3、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田**携带电击器、西瓜刀、羊角锤、绳子等工具,驾驶无牌摩托车窜至杭州**开发区十九号大街与之江东路交叉口西南侧,强行拉开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牌轿车两侧后排车门,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绳子捆绑等手段,对车内的被害人王*、赫*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王*的现金人民币59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被害人赫*的OPPO牌R815T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34元。案发后,上述银行卡、现金、OPPO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赫*。

(二)敲诈勒索事实

在前述第3起抢劫中,被告人卢**、田**还通过手机拍摄被害人王*、赫*的不雅照片,以将被害人的不雅照片发布到网上为由,要求两被害人在次日12时前将人民币12000元汇入劫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因被害人报警、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卢**、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摩托车、水果刀、西瓜刀、电击器、罐装辣椒水、羊角锤、口罩、VIVO牌手机等作案工具及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OPPO牌手机、现金人民币590元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刘*、阚*、武*、王*、赫*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照片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田**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水果刀1把、西瓜刀1把、电击器1个、辣椒水1罐、羊角锤1把、口罩1个、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4.责令被告人卢**、田**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胡*、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田**均上诉称其系为寻求刺激而偷窥被害人“车震”,并通过拍照的方式勒索被害人钱财,并未使用暴力手段劫财,故其行为均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田**共同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拍照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抢劫罪中均还具有多次抢劫之加重情节。关于上诉人卢**、田**所提仅系拍照索财,并未暴力劫财,其行为均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害人陈述一致,均指证案犯系分别持刀、锤、辣椒水等工具,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两上诉人对此亦均曾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案发后亦从两上诉人处查获刀、锤、辣椒水等涉案抢劫工具,故两上诉人所谓未暴力劫财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对上述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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