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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75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子监狱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文体活动。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邓**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准予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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