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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在南华**限公司开户并进行期货交易,后因发生巨额亏损而欲向该公司客户经理李*勒索钱财。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上城区如家酒店西湖银泰店6315房间内,以李*的风险提醒错误致其期货亏损为由,向李索要财物,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王*拔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李*进行威胁,迫使李当场写下内容为自愿补偿40万元的字条。当天下午,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提出交付5万元了结此事,王*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款的时间、地点。次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建设银行从李*处拿到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邬*、张*的证言,搜查录像及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杭州国内旅客2007详细信息,李*所写字条,通话录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业经历证明,期货经纪合同、交易地址、交易结算单,居间协议、承诺书、居间人身份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复印件,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王*亦有供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称:(1)由于李*的多次误导,致其期货交易产生重大亏损,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其在拿到人民币50000元后就被及时抓获。(3)本案存在其应得的期货佣金款被李*侵占的情况。(4)对自己行为已表示忏悔。综上,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敲诈勒索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1)据在案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李*作为期货公司的客户经理对王*进行风险提醒系李之职业要求,并无过错可咎,具体的期货交易均由王自行决定、操作,故王*将其亏损归责于李*毫无道理。(2)据在案的居间协议等,期货公司支付佣金款的对象为相关中间人而非交易客户,故此佣金款的归属与王*无涉。(3)原判鉴于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归案情况、悔罪态度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王*请求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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