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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杭建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14时,被告人何*伙同丁**(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东瓜坞寻找目标,后尾随林*至千岛湖镇柏润国际花园3幢楼下,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处林*嫖娼,并以私了为由索要现金,后林*至千岛湖饭店附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何*。

次日10时至14时,被告人何*伙同丁**到建德市**园岭小区路口寻找目标,后2人骑摩托车尾随谢**搭乘的新安江至大同镇直达快巴到建德市大同镇儒博村,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处谢**嫖娼,并以私了为由索要现金,后谢**至大同镇上马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4000元交给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证人叶*、谢**、黄*、陈*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账户对账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罪犯档案资料和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提出其事先不知道丁**去敲诈勒索,事后只拿到2000元,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林*、谢**的陈述证明何*与丁**分别对其2人实施了敲诈勒索之行为,何*一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亦不足以影响对其定罪,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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