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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代理书记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至浙江**公司(以下简称X**司)天津项目部以要曝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勒索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对方同意后未实际付款;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XX东路XX号XX大厦内的X**司,以掌握X**司诸多工程偷工减料等不利证据、有其他公司花高价向其购买资料为由,要求X**司支付给其6000万元。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赶到X**司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谈话录音整理汇总、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及自检结果、见证抽样送样单、项目列举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去XX公司是为了讨要尚未支付的1.4万元工资,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陈**不认可录音光盘里说话的男子是其本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被告人陈**构成犯罪,也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至X**司天津项目部以要曝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索要10万元,对方同意后未实际付款。

同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XX东路XX号XX大厦的X**司要求与公司领导会面,X**司遂派工作人员王*甲、钱某接待陈**。被告人陈**以掌握X**司诸多工程偷工减料等不利证据、有其他公司花高价向其购买资料为由,要求X**司支付给其6000万元,并明确表示之前的10万元已经不需要考虑。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再次来到X**司,除继续声称自己掌握多种对X**司不利的证据外,还称自己是“中国民主党”成员、有境外媒体渠道等,向亚**司勒索6000万元。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X**司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X**司在天津塘沽做一个装潢工程,项目经理王*乙将木工活分包给了朱某某,其是朱某某叫去项目部干活的木工。至同年11月11日工资结算后,其发现实际上对方少给了1.4万元,遂于11月15日打电话跟朱某某说这个事情,朱**已经全部结清了,让其去找王*乙,但后来王*乙称也不管这个事情。同年11月,因以前X**司的一个材料供应商“沈**”还欠其二三十万元工钱未支付,其遂让X**司天津项目部的负责人帮忙讨要,期间确实提过10万元,对方答应后一直没有帮忙。另外,其也跟X**司装饰部的王*说起过如果对方不帮忙从“沈**”处讨钱的话,其就要去举报X**司在天津塘沽的装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2月5日9时30分许,其到X**司和一个王姓男子谈1.4万元工资的事情但没有谈成。期间其也提到要去举报X**司天津某个工程上偷工减料一事,该男子要求其不要举报,还让其说一个数字,其遂让对方公司出1亿修庙,后来经讨价还价改成6000万元,理由是其认为X**司赚的都是黑心钱。其和王姓男子还谈了其他事情,但都是乱说、吹吹牛的。(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其根据公司总裁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接待了一名叫陈**的男子。陈**称之前在X**司的一个天津项目部工作过,发现该工程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曾经要求该项目部经理支付给其10万元的封口费,达成协议后该经理并未实际支付。陈**称自己手里有很多对X**司不利的资料,涉及几十个工程,而且在纸上列举了很多工程及具体的违规操作事项,如果发散出去会给X**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陈**还称有三家想搞X**司的单位跟他签订了总额为6000万元的合同,只要他把掌握的信息给这三家公司,就能得到6000万元。在中午休息过后,下午14时30分许谈判开始后,陈**直接索要7000万元,并称自己是“中国民主党”成员,7000万元将用于党内活动经费。如果给钱,他会将这些信息保密,有人找工程麻烦他会摆平。如果不给钱,他就曝光这些信息,通过国外媒体进行报道,并提供了“自由亚洲电台”一名叫威*的记者的电话号码。(3)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曾经在X**司天津某工程项目部做木工的陈**到其公司,声称掌握了一些对X**司不利的材料,曾以此向天津项目部经理索要过10万元的封口费,当时项目部经理是同意给钱并且让他写了收条,但是后来钱没给,他又把收条拿了回来。当天陈**来公司就是谈这个事情,还列举了很多X**司工程中存在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问题。陈**称已经和要搞垮X**司的同行签订了合同,只要他把掌握的证据提供给这三家公司,他就可以得到6000万元。当天14时30分许,陈**提出要7000万元,后来要价越来越高,最高到2亿。陈**自称是“中国民主党”成员,有能力将X**司存在的问题向境外媒体反映,并说了一个国外媒体的记者名字和电话号码。据陈**称,先前他和班组长谈的时候封口费是1.4万元,后来又说余杭有个工程负责人欠他30万元未支付,要X**司天津项目部经理帮忙讨要,双方还约定由该项目部经理给他10万元作为封口费。(4)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其系X**司丰合园二期项目部经理,其是和班组长朱某某签订合同的,被告人陈**是朱某某叫过来带班并做木工。2014年11月10日,已经和公司结清工资的陈**到天津项目部屠总处称要去曝光公司工程上存在的问题,让公司帮他去向一个合作单位讨要30多万元的欠款。之后屠总和陈**谈好由王*乙承担10万元,并让陈**写了收条,但最后其并未支付该10万元,陈**又到项目部将收条拿回去了。同年12月3日,陈**曾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钱,其回复没有钱,要到年底才能给。其认为陈**精神上肯定没有问题。(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王*甲提交的录音材料、谈话录音整理汇总、视频资料、工程目录及材料抽检样单等作为证据。(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及自检结果,证明王*甲提交的关于X**司丰合园二期装修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情况,施工单位自检结果均合格。(7)见证抽样送检单,证明王*甲提交的代码为LS14057工程天花吊顶的细木工板抽样情况,规格型号为2440mm*1200mm*18mm。(8)项目列举清单,证明王*甲提交的由陈**列举的认为X**司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建项目名单。(9)情况说明,证明X**司的办公地点在本市上城区XX东路299号XX大厦内;本案关系人王*乙系X**司员工,目前担任X**司承建的天津丰合园二期装修工程项目经理。(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陈**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现场录音光盘、谈话录音整理汇总,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以索要封口费为由,与王*甲、钱某在XX东路299号XX大厦6楼谈话的过程。期间,被告人陈**认为1.4万元是其和朱某某之间的争议,和X**司没有关系。X**司的一个材料供应商欠了其30万元,其让X**司天津项目部负责人帮忙讨要,后来该项目部同意给其10万元,其认为项目部同意给钱是因为项目部的王*乙可能是考虑到了工程上存在问题。其自称是“中国民主党”成员,曾经坐了三年半的牢。现在有好多公司要合伙买断其手上掌握的对X**司不利的消息,共计6700万元,如果X**司不相信其能力,其可以搞掉X**司的一个项目给大家看看。其有自己的媒体叫“自由亚洲电台”。经过中午休息后,被告人陈**在下午谈判时开口要价7000万元,并称时间越晚要价越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其没有敲诈勒索6000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陈**不认可录音光盘里说话的男子是其本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的相应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当庭供述其于案发当日的上午和下午均去了X**司,并与公司两名男子进行了谈判,其中一男子自称是王**。在原有供述中亦认可自己提到过让X**司出资1亿,后改口6000万元用于造庙,理由是其认为X**司赚的都是黑心钱;证人王**、钱某证言及录音内容均证明被告人陈**以掌握X**司在工程中偷工减料的不利证据,欲予以曝光为由索要巨额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其没有敲诈勒索10万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在案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承认其以X**司的一个材料供应商未支付其钱款为由,让X**司天津项目部帮忙催讨,并明确说欠钱这件事本身和X**司没有关系,同时又称自己欲曝光项目部工程质量问题,最后项目部同意由王*乙向其支付10万元,其也认为王*乙可能是考虑到工程上存在的缺陷等因素才同意支付,与证人王*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归案后曾供述自己向项目部提及10万元一事。被告人陈**关于其没有敲诈勒索10万元的辩解与到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掌握XX公司的不利证据并欲予以曝光为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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