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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泰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份,发现其妻李*甲与本村支书周*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以告发周*戊强奸其妻、让周*戊村干部做不成等手段进行威胁,先后7次向周*戊索要人民币5000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强迫周*戊写下了10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周*某在500000元得手后,继续向周*戊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因周*戊报案而未得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李**、周**、袁*、王*、徐*、李**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及凭证、委托书、申请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扣押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有过错,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当庭翻供提出50万元是被害人周*戊自愿给付的补偿款,自己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另侦查机关对其疲劳审讯,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3、20万元一笔系被害人利用被告人妻子有求于他而强行与被告人妻子发生性关系后给付的损害补偿款,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且被害人在二审期间反映该笔20万元系自愿给付的补偿款并出具情况说明,故20万元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并当庭提供被告人所在西鲍**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其系家庭独子,父母无经济来源,小孩需要其抚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发现其妻李*甲与本村支书周*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以告发周*戊强奸,让周*戊干部做不成等言语威胁向周*戊索要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周*戊分四次给付完毕,在最后一次给付人民币40000元时又被迫写下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人周*某又以借条和言语威胁,先后3次向周*戊索要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周*某在500000元得手后,仍以该借条为借口,继续向周*戊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因周*戊报案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近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0元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发现妻子李*甲与本村支部书记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非常气愤打电话责问并骂周**是畜生。双方在金菠萝茶餐厅商谈解决时,周**主动提出补偿其人民币15000元,其不同意并称要告周**强奸,要周**补贴200000元解决此事,周**晓得做了错事,不解决好影响很大,犹豫半天才答应,后分3-4次给其人民币200000元。其觉得人民币200000元太少,以不放过周**等言语相威胁,让周**打了100000元的借条给自己,后其以借条和言语威胁3次向周**索要人民币300000元,其继续向周**索要人民币200000元时,因周**报案而未得逞。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与周某某的妻子李*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周某某发现后,与周某某、李*甲在兴化城区的金菠萝茶餐厅商谈解决,周某某骂其是畜生,要告其强奸,让其干部做不成。其怕把事情闹大,愿意贴人民币15000元作为补偿,但周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周某某称如果不同意的话,就告其强奸,让其做不成干部,因害怕周某某告其强奸,把事情闹大,弄到全村都晓得,自己也无面子,家庭受影响,支书也当不成,遂很不情愿地答应并分4次给付人民币200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又让其写了一张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周某某以借条和言语威胁,又3次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00元。当周某某再次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元时,其于2014年4月11日向兴化市公安局报案。并表示在二审期间是出于同情和承受社会压力的情况下出具了有关20万元自愿补偿的情况说明,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周*某发现其与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打电话骂周**是个畜生,要去告周**,让周**做不成村干部,周**遂约周*某至金菠萝茶餐厅商谈,周**承认错误并承诺补偿周*某人民币15000元,周*某要对方补贴人民币200000元,周**考虑后答应。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的样子,周**告诉其,他和周*某老婆发生男女关系,周*某向其要钱,并让自己约周*甲一起去五星电器门口等他,之后周**称已给了周*某人民币200000元,但周*某还要人民币200000元。2月20日左右一天,周**称周*某又向他索要人民币100000元,还有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在周*某手上。2月25日,周**将人民币100000元放在其身上单独去遇周*某,15时许,其将钱给了周**,之后周**返回称未拿到借条,并称周*某还要人民币200000元才能了结此事,周**报案。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傍晚,周*戊称与周*某妻子发生关系的事情被周*某发觉,周*某到处找周*戊,当天吃过晚饭回家途中,周*某打电话给周*戊询问其在何处,后见周*某夫妻站在村庄路口边,周*某将周*戊拦下,并打周*戊脸一拳,后李*乙曾打电话让其到五星电器门口见面,告诉他周*戊去送钱给周*某了,后听说事情没有解决,周*某一直在问周*戊要钱。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周*戊至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称其儿子经营渔饲料需借钱,其帮助办理贷款人民币30000元。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3年腊月及2014年正月,2次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3年9月份,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3年腊月25日左右,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

(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3年腊月称不能按时归还借其的人民币20000元。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3年腊月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4年1月20日、2月17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50000元。

(11)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3年年底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戊于2013年下半年3次向其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

4、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戊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向兴化市公安局西鲍派出所报案,本案案发。

(3)借款合同书及凭证,证实被害人周*戊2014年2月27日向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借条两张,证实周*戊于2014年1月20日、2月17日分别向周*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50000元。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借条一张,证实周*戊于2013年9月2日书写借到周*某(彬)人民币10万元。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中国农**安支行协助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6月25日分别冻结了被告人周某某农行卡(6228483424369349518、6228480038207133372)内人民币308000元、29642元。

(7)被告人周某某书写的委托书、申请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解除扣押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申请将其农行卡(6228483424369349518)内人民币30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周**收到周某某所退人民币500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5、搜查笔录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条、委托书,证实从周*某住所搜查到中**银行银联卡1张(6228480038207133372)、从李*甲处扣押中**银行卡1张(6228483424369349518)及周*戊写给周*某的10万元借条1张,予以扣押,后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50万元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应当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理的情形,即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在“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翻供提出50万元系被害人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侦查机关存在疲劳审讯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万元系其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及笔录制作符合规范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其次,敲诈勒索事实的认定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及一审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第三,被害人在发回重审期间明确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系在承受社会各界给予的压力并出于同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排除了被害人陈述与出具的情况说明之间的矛盾。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20万元系被害人利用被告人妻子有求于他而强行与被告人妻子发生性关系后给付的补偿款,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不能认定20万元为敲诈勒索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强行与被告人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证据佐证;其次,是否应当给付补偿费无法律依据,而被告人向被害人强行勒索钱财的事实得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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