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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覃*以在互联网上公布林*所在的泗洪县**限公司对公务人员送礼明细以及向林*家人揭露其有外遇为要挟,向林*索得2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覃*再次以欲在互联网上公布集**司对公务人员送礼明细为要挟,向集**司索要60万元,最终索得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向林*索要2万元系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覃*冒充一女子与时任泗洪县**限公司副总经理林*在QQ上聊天,后被告人覃*将与林*聊天的记录、照片、邮件发送给林*,以向林*家人揭露其有外遇为要挟,向林*索要2万元。在林*将2万元按被告人覃*要求汇入其从互联网上购买的银行账户后,该2万元被他人取走。2014年9月,被告人覃*将之前从林*QQ邮箱中获取的一份泗洪县**限公司向政府公务人员送礼的清单发送给泗洪县**限公司总经理徐**等人,以在互联网上公布该清单为要挟,向泗洪县**限公司索要60万元,后泗洪县**限公司汇给被告人覃*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处扣押9800元,已返还被害人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覃*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实施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林*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钟*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覃*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向林*索要2万元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林*受被告人覃*敲诈勒索已经将2万元汇入被告人覃*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覃*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即完成,被告人覃*因其他原因未得到该钱款是在其犯罪行为完成之后,而非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覃*该犯罪行为系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覃*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覃*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一万零二百元、退赔被害单位泗洪县**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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