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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陈**至亚厦**项目部以要曝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索要10万元,对方同意后未实际付款。

同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的亚**司要求与公司领导会面,亚**司遂派工作人员王*甲、钱某接待陈**。被告人陈**以掌握亚**司诸多工程偷工减料等不利证据、有其他公司花高价向其购买资料为由,要求亚**司支付给其6000万元,并明确表示之前的10万元已经不需要考虑。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再次来到亚**司,除继续声称自己掌握多种对亚**司不利的证据外,还称自己是“中国民主党”成员、有境外媒体渠道等,向亚**司勒索6000万元。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亚**司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王**、钱*、王**的证言,项目列举清单,现场录音光盘,谈话录音整理汇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掌握亚厦公司的不利证据并欲予以曝光为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理由是其只是向亚**司讨要1.4万元工钱,10万元是亚**司天津项目部自愿补偿给其的,6000万元是其胡乱说的。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录音材料、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明,2014年11月上诉人陈**以曝光亚**司天津项目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迫使该项目部同意支付其10万元的事实;录音材料、证人王**、钱*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陈**以掌握亚**司在工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证据为名,以通过境外媒体曝光为要挟,向亚**司索要60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亚**司不利证据为要挟,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提出亚**司天津项目部自愿支付10万元以及6000万元是其胡乱说的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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