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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李*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李**、李*乙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中路号幢单元室租房假设赌局,联系被害人周*前来诈赌并故意戳穿后索要“赔偿”。被告人李*丙因不知前情、认为是索取债务而帮助看管被害人周*,后又驾车伙同被告人陈*、李**、李*乙等人将周*带至星光街啡度咖啡馆并让周*联系他人借钱,期间周*遭到被告人陈*殴打,最后被要求“赔偿”25000元。次日凌晨,四被告人在前往临平汽车北站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周*被解救。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2000元和价值1700元的物品,被害人周*对被告人李**、李*乙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吴*、宋*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李**、李*乙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李*乙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陈*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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