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李*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未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李*、陈*、严*、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徐**、李*、陈*、严*、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严*、张*及李*、芮*、叶*(均另案处理)驾驶、乘坐汽车至泰兴**鼓楼北路钱柜KTV后面巷子内时,张*的手机“陌陌”上收到夏*(男,1998年2月3日出生)发送的“敢约吗”等邀约发生性关系的信息,张*将该情况告知车上其他人,徐**遂提出可实施“仙人跳”敲诈对方的钱财,严*、张*及李*等人均同意参与。后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并与李*、严*、张*及李*、芮*、叶*合谋,由张*、芮*至夏*在汉庭宾馆开好的房间内,陪夏*及其朋友打牌拖延时间,徐**、李*分别假扮被告人张*、芮*的男友和其他人一起去房间“捉奸”,以此为由殴打对方并敲诈钱财。

随后,李*又纠集被告人陈*参与。张*、芮某至汉庭酒店417房间内,陪夏*及其朋友白*(男,1998年7月9日出生)在房间内床上打牌。徐**、李*、陈*、严*及李*进入房间,对夏*、白*采用拳打脚踢、用垃圾桶掼等方式进行殴打。徐**以“送去派出所”等言语对夏*、白*进行恐吓,并安排夏*、白*坐在汽车后备箱内,驾驶汽车离开汉庭宾馆。徐**、李*等人以“构成强奸未遂”、“送去派出所”等言语再次进行恐吓,白*被迫承认赔偿人民币5000元。后徐**将汽车停在泰兴市姚王镇人工湖北侧的环溪路马路边上,夏*在李*等人要求下出具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2月23日前还清,同时约定以先前被严*收走的夏*、白*的2只华为MATE7手机(价值人民币5653元)及白*的身份证做抵押。事后由徐**、李*等人将上述2只手机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徐**等人吃饭、加油等支用。

上述行为致夏某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白*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徐**、李*、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规劝同案人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李*、陈*、严*、张*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分别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李*、陈*、严*、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白*的陈述笔录,证人马*、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垃圾桶(照片)等物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李*、陈*、严*、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李*、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规劝同案人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李*、陈*、严*、张*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李*、陈*、严*、张*对未成年人实施敲诈,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李*、陈*、严*、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李*、陈*、严*、张*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五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夏*、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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