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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刘*甲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杭萧*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刘*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

1、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罗*、刘*甲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罗*工作的浙江谷**有限公司保安室,由被告人刘*甲用榔头将被告人罗*的左手食指敲至骨折,后被告人罗*虚构伤势系上班期间在厕所摔伤造成,以工伤赔偿的形式从杭州市**管理中心处骗得工伤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1221.22元。

2、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与被害人黎*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发生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罗*以手指受伤为由向被害人黎*索要赔偿,并趁被害人黎*不注意,用扳手敲打自己左手食指,造成伤重的假象,从被害人黎*处骗得诊疗费、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2780元。后被告人罗*又以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手指受伤为由,骗得其工作单位杭州华山车用油管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罗*诈骗2次,共计骗得人民币29001.22元;被告人刘*甲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21221.22元。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刘*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甲将被害人徐*酒后驾车的情况通知被告人罗*,由被告人罗*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组户被害人徐*家附近,驾驶电瓶车蓄意与被害人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以之前人为造成的手指骨折系该次碰撞所致,以报警相要挟,要求被害人徐*赔偿。徐*明知并未相撞,但因自己酒驾怕对方报警,被迫同意支付给被告人罗*医药费人民币303.63元及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诈骗、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黎*、徐*的陈述,证人单*、李*、刘**、冯*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放射科DR检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X线报告,被告人罗*的工伤认定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协议及收条,工资明细,浙江萧**像中心DR检查诊断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急诊诊疗告知书,收据,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罗*系主犯,刘*甲系从犯。刘*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尚未追回的两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罗*上诉提出其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其参与作案系受到罗*的引诱,亦未分得赃款,且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刘*甲参与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刘参与作案是受到了罗*的欺骗利诱,刘没有参与分配所得,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充分考虑刘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系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改判刘*甲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提出其并非主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罗*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了自残、虚构伤势骗取赔偿及工伤保险等行为;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罗*直接实施要挟、勒索财物之行为,故原判根据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行为,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主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其行为不属情节显著轻微;(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所提其参与犯罪系受罗*的欺骗、利诱,未参与分赃的事实。(3)原判根据其同时犯有诈骗罪、敲诈勒索二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裁量,处刑并无不当,故其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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