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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向*以向被害人卢*乙丈夫、家人公开二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到被害人单*以及通过网络曝光等为要挟,索要青春损失费。被害人卢*乙迫于隐私曝光的压力,委托其弟卢*甲出面与被告人向*协商此事,被告人向*要求卢*乙支付其青春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后经反复协商,卢*乙最终同意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向*在其父母陪同下按约来到本市上城区庆春路银江宾馆两岸咖啡馆内与卢*甲见面。卢*甲向被告人向*支付了人民币现金共计14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短信记录截图、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笔录、谈话录音、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向*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虽提出自己手中并无两人不正当交往的材料,只是在吓唬被害人,不会真去对方家中及单位闹,但又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尚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向*与被害人卢*乙(已婚)以情侣名义进行交往,后某。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向*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卢*乙向其索要青春损失费,并以向被害人丈夫、家人公开二人之间的关系、到被害人单位揭发以及通过网络曝光等为要挟,甚至威胁将组织亲戚到被害人家中闹事。被害人卢*乙迫于隐私曝光的压力,委托其弟卢*甲出面与被告人向*协商此事,被告人向*要求卢*乙支付其青春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后经反复协商,卢*乙最终同意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了结此事。

2015年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向*在其父母陪同下按约来到本市上城区庆春路银江宾馆两岸咖啡馆内与卢*甲见面。卢*甲向被告人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45400元,向*出具了不再威胁的承诺书,其父母也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时,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向*抓获。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向*曾与其(婚姻期间)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期间卢**为向*购房购车,前后花费近200万元,后因向*提出分手二人关系终结,之后向*又以各种名义向其借款均被拒绝。2014年年末向*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其,并以公开二人曾交往的隐私以及让家属去其单位闹等方式威胁,让其支付青春损失费25万元。后其委托弟弟卢*甲出面处理此事,最终同意支付15万了结此事。(2)证人向延其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其妻子邹*让其一起到杭州看大儿子向*,次日向*带其夫妻二人去了银江宾馆,一男子先交给向*145400元并称这样是犯法的,其妻子清点后收下了钱。向廷其否认知晓向*向被害人索要青春损失费的情况,辩解称误以为是卖房款,至于邹*是否知情其不确定。(3)证人邹*的证言,证实事发前二十天左右,向*向其提出之前和一个年纪较大的女子好了三年多,其提出让向*找对方索要青春损失费,并认为对方有夫之妇好面子,不肯给可以去找对方老公和单位,但没有明确金额。后向*让其和丈夫一起来到杭州,并称对方由弟弟出面已经同意支付15万元。2015年1月13日下午,其与丈夫随同向*来到银江宾馆两岸咖啡,收到对方支付的145400元钱。(4)证人向*的证言,证实其系向*的弟弟,向*与之前的相好已经分手,分手后向*因被骗、炒股等原因欠了大量外债。2014年年末向*打电话告诉其可能要跟前相好要钱,后其又接到奶奶电话,称向*想联合家里人逼迫前相好拿钱。其曾告诫向*和父母此事违法,但是其父母未听其劝告仍陪向*到了杭州。(5)证人卢*甲的证言,证实卢*甲得知姐姐卢**被向*敲诈后代为出面处理此事,并约向*见面,期间向*要求卢**给予其青春损失费二三十万,并以自己家人会去卢**家及公司闹事以及卢**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双方经反复协商卢*甲同意支付15万元给向*。2015年1月13日,其与向*、向*父母在银江宾馆两岸咖啡见面,其支付现金146200元,换取了向*等三人保证不再威胁的承诺书。抓获现场查获的现金金额为145400元,与其之前所说金额不符,可能是其清点错误所致。另涉案钱款系其受卢**委托取款支付给向*。(6)证人边*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卢**曾有一相好的男子,但于2013年已分手。2015年1月3日,其应卢**请求前往两岸咖啡商谈该男子向卢**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事情,期间该男子开价要求支付20多万元,并称不满足要求就要采取进一步行动。(7)查获的现金照片,证实从邹*处查获的涉案款项现金人民币14万元的外观;从向*处查获的涉案款项现金人民币5400元的外观。(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款项被依法扣押的事实。(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卢**、证人卢*甲向侦查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10)短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向*与被害人卢**的短信往来情况,向*向卢**提出要青春赔偿,并提出自己势在必得,一旦牵动警察会将所有事情抖出来,对方不答复则要去对方家里。卢**则表示由其弟弟出面解决。(11)承诺书,证实向*承诺“从2015年1月12号中午2点在杭州银江宾馆拿到卢**给到15万现金,从此后决不再拿卢**的隐私和人身安全来威胁”,并由其父向延其、母邹*做保证的事实。(12)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卢*甲于2015年1月13日先后从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取款共13万元人民币。(1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共145400元发还被害人卢**的事实。(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系被动到案。(15)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向*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暂无违法犯罪记录。(16)扣押笔录,证实从邹*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的涉案款项现金人民币14万元、从向*处查获的涉案款项现金人民币5400元被依法扣押的事实。(17)谈话录音,证实卢**、卢*甲与向*的相关谈话情况。(18)被告人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卢**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于2013年已分手,2014年5、6月份时曾向卢**要钱渡难关被拒绝。其母亲知道原委后,提出应让卢**支付“青春损失费”,卢**若不同意就威胁要上门去闹,其同意母亲的做法。后卢**安排她弟弟处理此事,在其一再坚持和威胁下对方同意支付15万元换取其不再骚扰的承诺,交易当场实际支付了145400元。其称自己只是口头吓唬卢**而已,不会实际实施,其手上也没有对卢**不利的照片、视频等材料。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布他人隐私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向*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其提出的不会真正去实施威胁中提到的种种手段之抗辩,不管真实性如何,均并不影响对其定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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