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耿**、卢**、卢**、卢*东、卢*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准许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原审被告人周**、耿**、卢**、卢**、卢*东、卢*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耿**、卢**、卢**、卢*东、卢*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撤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上诉人周**、耿**、卢**、卢**、卢*东、卢*功上诉均提出沭阳县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