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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某日,被害人金*(另案处理)至杭州钛合新龙**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被告人钱*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金*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系伪造,遂以向司法机关告发、向他人散布相要挟,在杭州钛合新龙**有限公司住所地等处,向被害人金*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钱*再次索要财物未果,遂至被害人金*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X幢X单元XXX室门外,用喷漆在户外墙面上喷涂辱骂文字。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杭州钛合新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成立,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发展大厦XXX室,法定代表人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汪*、包*、何*的证言,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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