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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给其前雇主被害人武*发送手机短信,以被害人儿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于当晚24时前将该款汇入其提供的杭**银行储蓄卡账户(户名:曾*,卡号:6755)。当晚23时许,被告人曾*在ATM机上查询后发现钱款未能到账,遂再次给被害人武*发送手机短信,威胁欲至被害人家中找被害人。

同年7月7日,被告人曾*被被害人武*某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暂扣OPPO牌手机1部(该手机用于犯罪发送短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搜查笔录、银行开户明细、ATM机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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