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程*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程*受吴**(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工地,以工人讨薪为名,向工程承包人卢*敲诈得款人民币6万余元。2.被告人徐*、程*受吴**(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3日在江干区笕丁路五金大世界工地,以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周*敲诈人民币5万余元,后因双方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程*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二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徐*、程*受吴**(已判刑)的纠集,伙同郭**、程**、董**(均已判刑)等多人,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锦绣山阳”工地项目部以讨要工资的名义,通过冒充工地工人、故意夸大工人人数、工程量、工人工资等方式,采取推搡、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该项目承包人卢*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徐*、程*跟随众人冒充工地工人、壮声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吴**等人在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其及张*、殷*等人进行恐吓、殴打、辱骂,并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了结此事,在当晚,其支付了吴**等人2万元现金,次日下午将李*甲送过来的5万元给了“戎泽虎”,之后又二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给“戎泽虎”各2万元;“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2万元。

2.证人张*、殷*的证言,证实吴**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到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卢*、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等,并索要明显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卢*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当晚“戎泽虎”他们拿走2万余元;第二天下午李*甲给了卢*5万元,卢*又将该5万元给了“戎泽虎”他们,之后听说卢*又支付了4万;“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46000余元。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30日上午,其得知有人到“锦绣山阳”工地闹事赶至谈判的宾馆,发现在场的很多人不是工地的工人,还有人打张*,之后其离开。下午卢*打电话来说和对方谈好付16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取了5万元给卢*,卢*把钱给对方后,对方让卢*写欠条,其见证卢*写了一张内容为“已付7万,还欠9万”的欠条。

4.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卢*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8月9日、9月14日各转支2万元,其中9月14日系转账给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

5.同案犯程国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吴**带其和被告人徐*等二十余人到江苏淮安去敲诈一个工地的承包老板,去江苏淮安工地的人都知道是去敲诈的。以及被告人程*也参加了这次敲诈,其与程*属于年纪大的人,跟着吴**到工地主要是充人数、壮声势,对付警察。

6.同案犯吴**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徐*等人跟吴**前往淮安的一个工地项目部算工资,且吴**、徐*均未在这个工地上做工,其和他人曾在吴**等人与工程承包人谈判时在一旁以辱骂等方式吓唬对方。

7.同案犯郭**、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其二人与被告人徐*、程*等人受吴**的纠集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敲诈该工地的承包老板,到了地方后找到承包人,对承包方的人员进行恐吓、辱骂、殴打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以及董**、被告人程*这些年纪大的人主要是冒充工地工人,对付警察。

8.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其受吴**的纠集到江苏淮安一工地敲竹杠,其主要是在现场起哄、壮声势,事后其拿了200元好处费。以及被告人程*等年纪大的人负责冒充工地工人,对付警察。

9.被告人程*的当庭供述,证明2012年7月30日,其明知吴**等人系去工地敲诈,仍参与的经过情况。

(二)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徐*、程*受吴**的纠集,伙同郭**、程**、董**等多人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五金大世界工地,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行向工程承包人周*索要不实工程款人民币5万余元,后因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期间,被告人徐*、程*跟随众人冒充工地工人、壮声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3日,吴**、程**等十余人到工地,对其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程**等人敲诈未果。

2.证人童*、赖*、李**、余*的证言,证明吴**、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吴**、程**等人敲诈未果。

3.杭州大世界五金城工地进场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明涉案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人员登记有程*响等8人,该8人于2012年4月28日从工程承包方领取了工资4800元,程*响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人数明显不符,被告人徐*、程*并非施工工人。

4.A#楼楼梯工程量情况说明,证明程**等人承接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A号楼楼梯油漆施工面积约3600平方米,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实。

5.收条,证明石传增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涉案的A号楼人工费9800元。

6.同案犯郭**、董**、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程*随同吴**等人前往杭州“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人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后因周*不同意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得逞,斗殴致人员伤亡。

7.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程*等人跟随吴**从宁波到杭州一个工地敲诈工地老板,后来发生打架事件的经过情况。

8.被告人程*的供述,证明其受吴**的纠集到杭州一工地敲诈,后其看见工地上发生打架以及吴**让其去凑人数,起哄等经过情况。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的前科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程*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程*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结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程*敲诈周某一节犯罪虽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因该敲诈行为引发斗殴事件、致人伤亡,本院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徐*、程*受他人纠集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被告人徐*、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