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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5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童**、任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谢*纠集“向小*”和“小*”(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欣景苑1幢403室内,以被害人刘*乙在网上开店使用申美姿图片侵权,造成被告人谢*的代理商被投诉及被告人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害人刘*乙和刘*甲拳打脚踢,“小*”使用水果刀进行威胁,胁迫被害人刘*乙从其支付宝账户内转帐人民币16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刘*甲名下农行借记卡内转帐2000元给被告人谢*,同时强迫被害人刘*乙写下自愿赔偿的证明。得手后,被告人谢*等三人还将貉子毛*果领92条(价值11960元)和索尼HDR-XR500E型摄像机1部(价值2972元)强行拿走。

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因故没有转账成功;上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刘**。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谢*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吴*的证言,支付宝记录详情、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同时指出,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钱款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钱款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⒉被告人因遭民事侵权而要求被害人“补偿”,与以图财为目的的一般敲诈勒索犯罪有本质区别。⒊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谢*纠集“向小*”和“小*”(均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欣景苑1幢403室,以被害人刘*乙在网上开店使用其所有的图片侵权,造成其代理商被投诉及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害人刘*乙和刘*甲拳打脚踢,“小*”还使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等三人胁迫被害人刘*乙从户名为刘*甲的支付宝账户内划转钱款16780元至户名为谢*的农行借记卡账户(账号:6212)、从户名为刘*甲的农行借记卡账户(账号:8113)内网银转帐钱款2000元至谢*名下的上述账户,又强迫被害人刘*乙写下自愿赔偿的证明。得手后,被告人谢*等三人还将房间内的貉子毛*果领92条(价值11960元)和索尼HDR-XR500E型摄像机1部(价值2972元)强行拿走。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通过支付宝划转的钱款16780元因被害人刘*乙及时某,已经回转;通过网银转帐的2000元,因被害人操作时故意输错密码而被冻结;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原从谢*处购入服装在淘宝网上销售,后其将畅销款皮衣找档口仿款加工后销售,双方结怨。上述时间谢*纠集2名男子至上述地点,冲进室内后一人持水果刀将刘*甲按倒在地,另一人将其控制,谢*对其拳打脚踢,逼迫其删除网店内的图片和相关链接,胁迫其从支付宝账户内转帐16780元、从信用卡账户内转帐2000元,还强迫其写下自愿赔偿的证明并拿走貉子毛*果领和摄像机。谢*离开后,其即通过支付宝客服中心将划转的16780元转回,2000元转帐时其故意输错密码被冻结。

⑵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刘*乙原代理销售谢*经营的服装,因利润微薄自2012年6月起自找档口仿款加工并拍摄图片后上网销售。谢*称服装销量受损,双方结怨。上述时间谢*纠集2名男子至上述地点,冲进室内后三人将其与刘*乙按倒在地(其中一人持水果刀),谢*对刘*乙拳打脚踢并删除电脑上的图片和相关链接,逼迫刘*乙从支付宝账户内转帐16780元、信用卡账户内转帐2000元(刘*乙故意输错密码),还强迫刘*乙写下自愿赔偿的证明并拿走貉子毛*果领和摄像机。后刘*乙通过支付宝将转帐的16780元回转。

⑶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谢*称网上其产品被侵权、损失6万余元,已与2名员工一同至对方处协商,对方出具证明同意赔偿1.8万元。数日后,谢*又称当时双发发生扯打,对方眼部受伤,谢*拿走了对方毛领和相机抵作赔偿款,此外当时对方转帐的钱款已回转。

⑷被告人谢*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⑸调取证据清单、网银交易明细、支付宝转帐记录,证实涉案钱款的划拨、回转情况。

⑹扣押清单、凶器照片,证实行为过程中共同犯罪人使用的凶器外观。

⑺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进货单、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财物的数量、价值及追赃情况。

⑻证明,印证了被害人陈述被胁迫写下自愿赔偿的证明。

⑼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损伤照片,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

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等向被害人勒索的钱款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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