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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书记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指定辩护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受吴**(已判刑)纠集,伙同郭*、程**、董*(均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工地,以工人讨薪为名,向工程承包人卢*乙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2)被告人吴*受吴**纠集,伙同程*(已判刑)、郭*、程**、董*等人于2012年7月31日在余杭**饰公司内,以相同手段,向该公司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3)被告人吴*受吴**纠集,伙同程*、郭*、程**、董*等人于2012年8月3日在江干区笕丁路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周*乙敲诈人民币5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累犯,但有犯罪未遂情节、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主要辩称:(1)其去各工地之前并不明知吴**等人是敲诈不实的工资;(2)其在工地并未参与打、骂工程承包人。辩护人主要认为:(1)程*等人在涉案相关工地确实做过工,索取的款项应扣除合法工程款后作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吴*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知吴**(已判刑)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工程承包人敲诈财物,仍参与其中。具体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吴*受吴**纠集,伙同郭*、董*、程**(均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至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项目工地,对工程承包方人员实施恐吓、殴打等,进行威胁,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卢**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吴**等人在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其及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辱骂等,并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了结此事,在当晚,其支付了吴**等人2万元现金,次日下午李*甲送来5万元,其又给了“戎*”该5万元,并写下欠条,之后在2012年8月15日、9月30日两次向“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各2万元;“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2万元。(2)证人张*、殷*的证言,证实吴**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来到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卢**、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等,并索要明显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卢**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当晚“戎*”他们拿走2万余元,吴**并说要到湖州的工地去要钱;第二天下午李*甲给了卢**5万元,卢**又将该5万元给了“戎*”他们,卢**付了该7万元之后又听说支付了4万;“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46000余元。(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有人到“锦绣山阳”工地闹事,其赶到谈判的宾馆,发现很多不是工地的工人在,还有人打张*,之后其离开。到下午卢**打电话来说和对方谈好付16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取了5万元给卢**,卢**把钱给对方后,对方让卢**写欠条,卢**写了“已付7万,还欠9万”的欠条,其并在欠条上签名做见证。(4)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卢**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8月9日、9月14日各转支2万元,其中9月14日系转账给戎*的农业银行账户。(5)同伙郭*、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吴*等人受吴**的纠集于2012年7月30日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敲诈该工地的油漆承包老板,到了地方后找到承包人,对承包方的人员进行恐吓、辱骂、殴打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对方答应先付一笔钱,并写了欠条,具体数额不清楚;经辨认,被告人吴*系在旁起哄闹事人员之一,帮助吴**等人实施威胁。(6)被告人吴*的供述在卷。

2、被告人吴*受吴**纠集,伙同程*、郭*、董*、程**等人,于2012年7月31日到湖州市**发发厂房工地,向工程承包方杭州金**限公司管理人员卢**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因卢**等拒绝并报警而未果。随后,被告人程**随同吴**、程*等人离开湖州来到本市余杭区杭州金**限公司,以上述相同方式,向杭州金**限公司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徐*、洪*、唐*的证言,证实吴**、程*等人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来到余杭杭**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对公司人员徐*、洪*等围堵、辱骂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公司支付不实的工程款,后被逼无奈,公司答应支付35000元,当晚付给程*4000元,第二天一早又付给程*31000元。(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程*等人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向卢**索要完全不实的工程款,并对卢**进行殴打、威胁,报警后民警前来处理,之后程*等人去杭州的公司里继续索要,后公司由周**、徐**出面,给了程*35000元。(3)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8时57分沈**报警称在伊发发工地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认为双方系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于2012年9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报案称被程*等人敲诈勒索35000元。(5)结算协议、领款凭证,证实程*于2012年7月31日从徐*处领取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从徐*处领取31000元。(6)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杭州金**限公司将涉案的湖州伊发发厂房办公楼外墙涂饰分项工程交由裴**承包,承包价格为16元/平方米(含辅助材料费),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明显不实。(7)同伙程国付、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随同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及余**公司内闹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方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等,后敲诈得款35000元。(8)被告人吴*的供述在卷。

3、被告人吴*受吴**纠集,伙同程*、郭*、董*、程**等人,于2012年8月3日到“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周*乙索要不实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乙拒绝后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果。因斗殴而致人员伤亡。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吴**、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其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吴**、程*等人敲诈未果。(2)证人童*、赖*、李**、余*的证言,证实吴**、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吴**、程*等人敲诈未果。(3)杭州大世界五金城工地进场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实涉案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人员登记有程*等8人,该8人于2012年4月28日从工程承包方领取了工资4800元,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人数明显不符,被告人吴*并非施工工人。(4)A#楼楼梯工程量情况说明,证实程*等人承接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A号楼楼梯油漆施工面积约3600平方米,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实。(5)收条,证实石传增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涉案的A号楼楼梯间通道批老粉、做涂料的人工费9800元。(6)同伙吴**、郭*、董*、吴**、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随同前往杭州“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人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后因周**不同意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得逞,斗殴致人员有伤亡。(7)被告人吴*的供述在卷。

4、被告人吴*于2013年8月12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该节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1)同伙程*、吴**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明知吴**等人以讨要工资为名向工程承包人员索要钱款仍参与其中,跟随众人起哄闹事,帮助威胁工程承包人员。(2)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同伙吴**、程*、郭*、董*、吴**、程**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3)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以及曾受刑事处罚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关于其去各工地之前并不明知吴**等人是敲诈不实的工资以及其在工地并未参与打、骂工程承包人的辩称,经审查,程国付供称“吴**和(淮安工地)老板在旅馆房间谈的时候,吴*等几个年纪比较轻的就大声骂人,上去摸摸工地老板的头,拍拍工地老板的肩膀,吓唬工地老板”,“吴*就是在程*、吴**等人和(湖州**漆公司老板谈的时候,指着油漆公司的老板骂,说说狠话,吓唬油漆公司的老板”,“(在杭州工地)程*和油漆承包老板在一个房间里谈,我们二十来个人在门口停着,程*就骂,门口的吴*、老*、小*就冲进屋子里面,打了那个油漆老板”;郭*供称“吴*参与敲诈的工地一共有三个……吴*就是扮工人,在对方老板不给钱的时候就骂对方,拍拍对方老板的肩膀,吓唬对方老板。吴*是知道敲诈对方老板的,吴*又不是真的工人,他扮工人是为了拿吴**的工资”;吴荣友供称“和我一起被叫到工地参与敲诈的还有:吴**、吴**、……吴*、董*等十几个人,这些人在对三个工地敲诈的时候都一起去了。这些人都知道要去工地对工地的承包老板进行敲诈,我们安徽阜南有很多人这么干的,所以也不用明说,大家都知道,就是假装工地工人去起哄、吓唬工地油漆承包老板,逼老板给钱”;被告人吴*原供称“(吴**去工地要叫上十几个人)就是带人去凑人数,要人多,还要去吓唬工地的承包老板的。我知道他们做事情是不好的,正常结工资也不需要去吓唬别人,也不用我们装工人,编瞎话骗警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事前已明知吴**等人系以讨要工资为名去敲诈工程承包方钱款,在敲诈财物过程中又实施了起哄闹事、打、骂工程承包方人员的行为。被告人吴*的上述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程*在涉案相关工地确实做过工,索取的款项应扣除合法工程款后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在卷证据能证实吴**、程*等人系事先预谋以讨要工程款、工资为名对工程承包方进行敲诈勒索,其进驻工地施工只是为了敲诈勒索作准备,系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行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不予扣除被告人程*等人的部分施工价值。(2)本院根据在卷被害方陈述、证人证言、同伙吴**、程*、郭*、董*、吴**的供述以及书证等认定吴**、程*等人敲诈所得的数额,证据充分;其中对江苏淮安一地的敲诈数额认定,因“戎*”未能到案、吴**又拒不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以致无法认定“戎*”与吴**是否事先预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进行敲诈而进驻工地施工,但“戎*”与吴**等人向卢*乙索要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其实际施工应得证据确凿,故本院根据证人殷*的证言就高认定“戎*”施工工程款并扣除该施工工程款后确定敲诈所得数额。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又否认自己的犯罪故意以及客观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参与的敲诈周*乙一节犯罪虽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因该敲诈行为引发斗殴事件、致人伤亡,本院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吴*受他人纠集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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