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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小青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及本院通过杭州市**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于2015年3月1日晚因被林*辞退保姆工作而对其心怀满,遂谎称掌握被害人林*贪污受贿的证据而向被害人林*勒索人民币68万元,后因林*报警而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毕**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毕**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毕**因被被害人辞退保姆工作而心怀不满,遂在被害人家门口,留下谎称掌握被害人林*贪污受贿证据的信件,向被害人勒索人民币68万元,否则将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在媒体上曝光,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2015年3月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某旅馆将被告人毕**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毕**自2014年9月1日起在其母亲家里做保姆工作。2015年3月1日晚19时许,其辞退了被告人毕**。当晚21时许,其发现被告人毕**写给其的一封信,要求其往毕**卡里打68万元,否则就举报其贪污受贿。后其将信上交给纪委并说明情况并报案。

2.接受证据清单及信件、信封照片、中介合同,证明被告人毕**亲笔书写的用于敲诈的信件及信封。及被告人毕**与被害人的妻子签订家政服务的合同情况。

3.证明,证明被害人林*所在单位及职务。

4.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讨价还价的短信系办案民警为明确被告人身份及抓捕被告人所发,以及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家属的情况。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抓获被告人毕**的旅馆里搜查的情况。

6.扣押清单及银行卡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毕**用于敲诈所办理的银行卡情况。

7.住宿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毕小青入住城厢新桥旅馆的情况。

8.笔迹鉴定书,证明了送检WJ150084-001的信件的书写字迹与样本WJ150084-002笔迹同一。

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卡号为623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帐户状态,证明了卡号为6238的银行卡户名系被告人毕**及该卡的交易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毕**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毕**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毕**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毕**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1日给被害人林*的母亲当保姆期间,被害人林*处处为难其,故其心怀不满。2015年3月1日晚,被害人辞退其,其写了一封敲诈勒索的信放在被害人的鞋子里。信中写了已掌握被害人贪污受贿的证据,要求被害人打给其68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小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为:6238)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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