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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吴*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吴*、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检察员虞**、书记员毛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吴*及指定辩护人周**、被告人董*及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郭*、吴*、董*受吴*甲(另行处理)纠集,于2012年7月30日在某工地,以工人讨薪为名,向工程承包人卢*乙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2)被告人郭*、吴*、董*受吴*甲纠集,于2012年7月31日在某装饰公司内,以相同手段,向该公司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3)被告人郭*、吴*、董*受吴*甲纠集,于2012年8月3日在某工地,以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周**敲诈人民币6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吴*、董*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其没有参与吴某甲等人的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其并不知情。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郭*系从犯,其中敲诈周某丙一节犯罪系未遂,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应扣除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且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数额巨大,请求对被告人郭*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吴*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董*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老年人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董*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吴*、董*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吴*、董*明知吴*甲、程*等人(均另行处理)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工程承包人敲诈财物,仍冒充工地做工的工人参与其中。具体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郭*、吴*、董*等人受吴*甲纠集,于2012年7月30日至某工地,对工程承包方人员实施恐吓、殴打等,进行威胁,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卢**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甲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郭*、吴*、董*事后均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吴**等人在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其及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辱骂等,并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了结此事,在当晚,其支付了吴**等人2万元现金,次日下午李*甲送来5万元,其又给了“戎*”该5万元,并写下欠条,之后在2012年8月15日、9月30日两次向“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各2万元;“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2万元。(2)证人张*、殷*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吴**、董**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来到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卢**、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等,并索要明显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卢**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当晚“戎*”他们拿走2万余元,吴**并说要到湖州的工地去要钱;第二天下午李*甲给了卢**5万元,卢**又将该5万元给了“戎*”他们,卢**付了该7万元后之后又听说支付了4万;“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46000余元;经辨认,被告人吴*系参与人员之一。(3)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得知有人到某工地闹事,其赶到谈判的宾馆,发现很多不是工地的工人在,还有人打张*,之后其离开。到下午卢**打电话来说和对方谈好付16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取了5万元给卢**,卢**把钱给对方后,对方让卢**写欠条,卢**写了“已付7万,还欠9万”的欠条,其并在欠条上签名做见证;经辨认,被告人吴*系参与人员之一。(4)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卢**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8月9日、9月14日各转支2万元,其中9月14日系转账给戎*的农业银行账户。(5)被告人郭*、董*、吴*的供述、辨认笔录在卷。

2、被告人郭*、吴*、董*受吴*甲纠集,伙同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7月31日到某厂房工地,向工程承包方*装饰工程有**管理人员卢**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因卢**等拒绝并报警而未果。随后,被告人郭*、吴*、董*随同吴*甲、程*等人离开湖州来到本市某装饰工程有**,以上述相同方式,向某装饰工程有**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甲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郭*、吴*、董*事后均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徐*、洪*、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吴*甲、程*等人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来到某装**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对公司人员徐*、洪*等围堵、辱骂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公司支付不实的工程款,后被逼无奈,公司答应支付35000元,当晚付给程*4000元,第二天一早又付给程*31000元,经周**、徐*的辨认,被告人吴*、董*都是参与人员。(2)证人卢**、沈*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程*等人到某工地向卢**索要完全不实的工程款,并对卢**进行殴打、威胁,报警后民警前来处理,之后程*等人去杭州的公司里继续索要,后公司由周**、徐**出面,给了程*35000元,经辨认,被告人吴*、董*均系参与人员。(3)110接警单及反馈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8时57分沈*报警称在某工地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认为双方系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于2012年9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报案称被程*等人敲诈勒索35000元。(5)结算协议、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程*于2012年7月31日从徐*处领取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从徐*处领取31000元。(6)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杭州**限公司将涉案的某办公楼外墙涂饰分项工程交由裴*承包,承包价格为16元/平方米(含辅助材料费),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明显不实。(7)同伙吴*甲、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吴*、董*随同到某工地及某公司内闹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方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等,后敲诈得款35000元。(8)被告人郭*、吴*、董*的供述、辨认笔录在卷。

3、被告人郭*、吴*、董*受吴*甲纠集,伙同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某二期工地,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周**索要不实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拒绝后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果,因斗殴而致人员伤亡。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吴*、董*及吴*甲、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其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吴*甲、程*等人敲诈未果;经辨认,被告人吴*、董*均系参与人员,吴*还实施了殴打行为。(2)证人童*、赖*、李**、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吴*、董*及吴*甲、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吴*甲、程*等人敲诈未果。(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因本案事发后其接手周**承包的油漆工程,发现之前由程*等人进行的油漆施工完全不合规范,工序也不达要求。(4)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根据110指令两次到某二期工地处理程*与周**纠纷问题,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5)某工地进场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实涉案的某二期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人员登记有程*等8人,该8人于2012年4月28日从工程承包方领取了工资4800元,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人数明显不符,被告人郭*、吴*、董*均不是工地工人。(6)A#楼楼梯工程量情况说明,证实程*等人承接的某二期工程A号楼楼梯油漆施工面积约3600平方米,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实。(7)收条,证实石*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涉案的A号楼楼梯间通道批老粉、做涂料的人工费9800元。(8)同伙**甲、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吴*、董*随同前往杭州某二期工地,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人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后因周**不同意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得逞,斗殴致人员伤亡。(9)被告人郭*、吴*、董*的供述在卷。

4、被告人吴*于2012年10月20日自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调查笕桥某工地斗殴事件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后因逃匿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该部分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吴*、董*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吴*的犯罪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郭*、董*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没有参与涉案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事前并不知情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供称“我跟吴*甲等人一起到过三个工地敲诈过,一个工地在江苏淮安、一个工地在湖州(工地的承包公司在杭州余杭)、一个在杭州笕桥镇。……和我一起被叫到工地参与敲诈的还有:吴**、……郭*、吴**、董*等十几个人。我说的这些人,在对三个工地敲诈的时候都一起去了。(这些人)都不是在被敲诈的工地做工的工人,都是假工人……大家都知道,就是假装工地工人去起哄、吓唬工地油漆承包老板,逼老板给钱”,被告人董*供称“我参与的就三个(工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湖州的一个工地,工地的公司地址在杭州余杭;还有最后一个工地就是‘大扩子’被打死的杭州的工地。(和吴*甲一起到工地敲诈的)有‘老七’、‘大扩子’、‘小定子’、还有吴*甲的一个堂兄弟,还有……郭*”,“吴*甲叫来的一些人如郭*就是起哄,在敲竹杠的时候假装成工人说工地做工不给钱”,被告人吴*甲供称“我敲诈工地,一个是湖州的工地,公司的承包地址在杭州余杭;另外一个工地就是某工地。和我一起参与对这两个工地的敲诈有程*、吴*、……‘郭*’、‘吴*’(已死亡)等人”,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事前已明知吴*甲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敲诈工程承包人仍参与涉案的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郭*原供“我这样的就是去充个人数假扮成在工地做过工的工人,去哄哄人气,吴*甲叫这么多人去工地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工地工程承包老板看到我们人多,就害怕了,就会答应给钱”、“我是没事情做的时候去混点生活费”、“(我参与过吴*甲等人敲诈的工地)有以下几个地方:……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浙江湖州的工地,工地的承包公司在杭州余杭;最后这个就是杭州的工地,‘大扩’在这个工地出事情被打死了”亦能证实。被告人郭*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应扣除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卷证据能证实吴**、程*等人系事先预谋以讨要工程款、工资为名对工程承包方进行敲诈勒索,其进驻工地施工只是为了敲诈勒索作准备,系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行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不予扣除程*等人的部分施工价值。(2)其中江苏淮安一地的敲诈数额认定,因“戎*”未能到案、吴**又拒不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以致无法认定“戎*”与吴**是否事先预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进行敲诈而进驻工地施工,但“戎*”与吴**等人向卢*乙索要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其实际施工应得证据确凿,故本院根据证人殷*的证言就高认定“戎*”施工工程款并扣除该施工工程款后确定敲诈所得数额。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董*在自动到案后又逃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吴*、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多次结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原指控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因相关法律修改,本院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被告人郭*、吴*、董*敲诈周某丙一节犯罪虽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因该敲诈行为引发斗殴事件、致人伤亡,本院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郭*、吴*、董*受他人纠集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于案发后主动交代共同犯罪事实,且系老年人犯罪,本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郭*、吴*、董*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董*依法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郭*、吴*、董*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敲诈勒索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吴*、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吴*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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