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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韦*应聘至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71-1号DYE-BAR(龙*咖啡)担任女服务员。后其伙同该酒吧股东蔡*、滕*、罗**、诸*某付及该酒吧员工李*、叶*、孙**、邢*、孙*、裘**、孙*乙、童*(上述人员均已被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模子店”的经营模式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即由罗**、叶*先联络出租车司机,由这些司机以低价消费、色情陪侍为幌子将外地游客诱至店内消费,并由酒吧支付司机相应的好处费。韦*、孙**、裘**、童*、孙*乙、余*(该人另案处理)、边某学等女服务员则在陪侍被害人过程中,通过谈话等方式了解被害人经济实力以确定账单金额,并与诸*某付、邢*峰、孙*、王*东(该人另案处理)等男服务员相互配合,在未经被害人允许的情况下多上、多点、多吃酒水食品及所谓的“特饮”(低成本高标价的自兑饮料),从而某被害人消费;当被害人察觉异样,要求结账之时,滕*等管理人员及韦*等女服务员则提出必须先支付高额小费,否则不能查看账单。被害人被迫支付小费;而一旦被害人对高额账单提出异议,滕*便纠集诸*某付等服务员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报警手机等方式加以威胁,迫使被害人结账。现金不足的被害人还会被挟至银行取款。截至案发被告人韦*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3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9日晚,被害人李*携王*甲来到涉案酒吧消费,被告人韦*伙同滕*、叶*、王*、余*以上述方式强行索取人民币6000元。因李*所带现金不足,李*还将其押至银行取款。

2、同年3月20日晚,被害人王*乙来到涉案酒吧消费,被告人韦*伙同滕*、罗**、诸*某付、孙*甲以上述方式强行索取人民币1300元。

3、同年3月21日晚,被害人郭*来到涉案酒吧消费,被告人韦*伙同滕*、罗**、诸*某付、叶*以上述方式强行索取人民币1800元。因郭*所带现金不足,李*还将其押至所住宾馆取款。

4、同年3月24日晚,被害人徐*、仝**、邓*等6人来到涉案酒吧消费,被告人韦*伙同蔡*、滕*、诸*某付、李*、孙**、裘**、孙**等人以上述方式强行索取人民币4800元。

2013年4月1日晚,公安机关在DYE-BAR酒吧内抓获被告人韦*等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王**、郭*、徐*、仝**、邓*的陈述,证人滕*、叶*、孙**、童*、孙**、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等方法,多次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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