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程*响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阮**、洪**、被告人程*及指定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程*等人于2012年5月29日在某区某镇某装修工地,以工人讨薪为名,向工程承包人俞*敲诈得款人民币73000元。(2)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0日在某省某市某工地,以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卢*乙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3)被告人吴*、程*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1日在某区某装饰公司内,以相同手段,向该公司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4)被告人吴*、程*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3日在某区某路某工地,以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周**敲诈人民币6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程*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主要辩称其是受程*委托帮忙讨工资,并非敲诈勒索,也不知道程*是去敲诈工程承包人财物,所得钱款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其辩护人主要认为:(1)被告人吴*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无敲诈行为,是民工向工程承包人讨要合法工资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等人敲诈勒索以及敲诈所得财物数额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程*的讯问笔录系以威胁、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应予排除。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无罪。

被告人程*主要辩称其只是向工程承包人讨要工资,没有让人殴打承包人,并非敲诈勒索。其辩护人主要认为:(1)被告人程*在涉案相关工地确实做过工,索取的款项应扣除合法工程款后作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程*敲诈勒索所得为数额较大,其中并有部分犯罪系未遂;(3)涉案的工程承包方亦存在部分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程*及二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程*等人以承接油漆工程施工为名,进驻工地后,故意消极怠工直至无故停工、离开工地。工程承包人为按期完工故而安排他人继续施工,被告人程*遂伙同被告人吴*,并纠集吴*、郭*、董*等人(均另行处理)前往工地,以结算工程款、讨要工人工资为由,采用在工地聚集闹事、辱骂、恐吓、殴打工程承包人等威胁手段,向工程承包人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工资。

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的供述,“(程*)做工地就是故意不好好做,在工地做一段时间后他会让工人走掉,这个工地的油漆工程是没有完工的,故意过了一段时间再到工地结算工资,结算工资的时候程*会以‘工地的油漆工程都是他做的、已经做完了’为借口向工地索取比他实际在工地做的工程能拿到的工资多得多的工资。……程*是对工地进行敲诈。程*向工地要钱的时候叫十几、二十个人在边上‘起哄’,说老板做工不给钱,最后达到迫使工地老板给钱的目的。……我带到工地人员的起哄方式:①我们这些人到工地后,等油漆工程的承包人来了我们就装成在工地做过工的工人在旁边说‘做了工不给钱’,装成很气愤的样子;②对工程的承包人推推搡搡、骂他,装着要打他的样子,目的就是吓唬吓唬油漆工程的老板;③我们之中有一些年纪大的老头,一个目的是为了对付工地,这些老头装成工地的工人,给外人看起来老头更可怜,警察来了他们就上前说在工地做工老板不给钱,警察就认为是劳资纠纷;④我在车上准备了十几根木棍,为了防备工地人打我们,到时候如果工地叫人来打我们,我们就把棍子拿出来”。(2)被告人程*的供述,“我以前是做铝合金门窗的,不会做油漆的。(敲诈的)方法有好几种:……二、工地工程做一部分,然后故意拖延工程的时间,让工地的老板着急,然后工地的老板自己会叫人来做,等他们把工程做完以后,我们再去结算工资,这时候结算的工资就是按照所有工程做完的工资来结算的;三、故意夸大工程平方数或者故意抬高工人的工时费。(这些方式)不是我想出来的,是吴*让我这么干的,他是老大,我们都听他的。……①吴*要到工地上去敲诈钱,首先肯定要有人去把工程承包下来,吴*才有机会去实施敲诈,小石和我就是承包工程的人;②算账的人就是把工程的价格故意算高(或者虚报面积或者提高工时费),但是这些人其实只是幌子,就是在那边装模作样的写写算算,最后要敲诈工地多少钱,实际上都是吴*自己决定的;③吴*去工地要钱,他一个人去肯定是要不到钱的,所以要安排一些站角、起哄、助威的人,有时这些人也会对对方推搡、打骂,对方就会感觉到我们人多势众,就会害怕,这样我们敲诈钱会比较容易;④吴*专门安排了三、四个老头扮演油漆工人,专门对付政府部门(包括公安和劳动保障部门)。……目的就是希望政府部门相信我们一方说的话,而且这个方法确实很奏效,政府部门会相信我们确实做了工但是工地不肯付钱”。(3)同伙郭*的供述,“(吴*)主要就是针对工地的油漆工程的承包老板,专门敲诈他们的。有以下几个方面:①首先有人给他介绍工地,叫吴*去‘下工地、讨工资’,我知道后面有两个工地是程*介绍的,这些油漆工程都是没做完的,这个是他们故意不做完的……吴*是头儿,每次去工地吴*都要叫十几个人去,去的人都得听他的;②有一批年纪轻一点,他们到工地以后就是专门吓唬工地油漆承包老板的,对工地承包老板又打又骂,有时候还有人假装拦的像演戏一样,他们这么做的目的就是要钱;③年纪大的有几个人的,包括董*等假装成工地工人,到了工地以后缠着工地承包老板不给他们走,这些年纪大的人就是假装工地的工人去糊弄警察;④董*、程*是专门算账的,和工地老板谈判要钱;⑤我这样的就是去充个人数假扮成在工地做过工的工人,去哄哄人气,吴*叫这么多人去工地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工地工程承包老板看到我们人多,就害怕了,就会答应给钱;⑥在向工地承包老板要钱的时候,多报工人数目,开高价……和吴*一起到工地‘下工地、讨工资’的人都是没有在工地做过工的,是假工人”。(4)同伙董*的供述,“吴*就是专门到工地‘敲竹杠’的,……他们敲竹杠主要就是针对工地的油漆工程:①他们先期通过中间人找三四个工人到工地做油漆,这些工人做工的时候就不好好做。……全是胡乱做的,拖延工程;②故意不签合同,说自己不识字,不和公司签订合同,给以后‘敲竹杠’做准备;③结工资的时候就叫很多人,都是二十多个人,去找工地的油漆工程的承包人算账,如果实际只有三四个人做工,结账的时候就说有十三、四个工人的工资要结;④结算的工资的价格都是胡开的,实际做了值几千元的工程,他们张口就要十万、八万的;⑤油漆工程的承包老板不同意的话就拳打脚踢,逼老板给钱;⑥他们故意叫了像我一样的年纪大的人,让我们故意穿得脏点,如果工地报警,就上前对付警察说老板不给钱,警察一般都相信我们年纪大的不会说谎;⑦‘吴**’事先准备了三捆木棍,如果工地叫人出来,就和他们对打;⑧专门有几个人算账的配合‘敲竹杠’,每平米如果值三块钱,到他们这里就是每平方米十元、十三元、十五元的开价,有些老板老实不惹事也就同意了,然后他们又会加什么误工费、车费的‘敲竹杠’。他们就是用的这种方法”。(5)同伙吴*的供述,“(吴*)在电话里讲去杭州下工地‘算账’,实际上就是去敲诈工地钱的。主要是用两种方式:我们借着讨薪的名义,要么无故提高工程价格;要么虚报工程量,最终达到我们敲诈钱的目的。吴*是我哥哥,在工作上,他是我的老大,我们都是听他的。我们分为几个层面:第一层面就是吴*,他是老大;第二层面:董*、程*,他们两个是算账的;第三层面:我、吴*甲、‘金*’、董*还有去世的吴*乙,我们是在旁边站角、起哄的;第四层面:程*,他是专门去接包工程的。其中董*、董*、程*这几个老头还专门用来对付公安和劳动部门。……我们到工地上来晃一圈也好给工地的老板施压,让他们看看我们有这么多人,让他们快点给钱”。

上述被告人吴*、程*的供述,同伙郭*、董*、吴*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程*的讯问笔录系以威胁、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应予排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的被告人吴*于2012年9月24日、9月29日在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分别为9时50分至17时40分、9时55分至16时;被告人程*于9月29日在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为10时35分至15时50分。虽然讯问时间较长,但系在正常工作时间段,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亦供认“午饭吃了面包”,被告人程*在庭审中供认“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并不属于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暴力等取证相当的非法方法,不属于疲劳审讯;侦查机关亦无以威胁方法取证的情况。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吴*、程*等人以承接油漆工程为名,进驻工地,之后即以结算工程款、讨要工人工资为由,采用在工地聚集闹事、辱骂、恐吓、殴打工程承包人等威胁手段,向工程承包人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工资的犯罪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程*于2012年5月初以承接某某区某某镇某装饰工程中的油漆工程施工为名,进驻工地施工,其间消极怠工,后又停工。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吴*纠集他人前来某镇某办公楼装饰工程工地,与被告人程*一同以上述方式,向工程承包方*某甲、俞*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被告人程*、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73000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俞*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程*承包了某某区某某镇某办公楼油漆工程后消极怠工、无故停工,后纠集了被告人吴*等十余人来工地,对其进行恐吓、殴打、推搡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其被逼无奈最后答应支付8万余元了事,其在2012年5月30日上午给了程*6万多元钱。(2)证**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承包了某某区某某镇某办公楼油漆工程后消极怠工、无故停工,后纠集了被告人吴*等十余人来工地,对俞*进行恐吓、殴打、推搡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其和俞*被逼无奈最后答应支付85000元了结,其在2012年5月29日当晚给了吴*1万元现金,在次日将剩余的钱由华*乙交给俞*,俞*将余款交给程*后,程*等人即离开工地。(3)证人贾*、华*乙、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吴*纠集人员来工地,聚集在工地,对俞*进行恐吓、殴打等,强迫华*甲、俞*答应支付85000元,后华*甲在5月29日当晚给了吴*1万元,俞*在5月30日上午给了程*6万余元。(4)工程分包协议(油漆),证实涉案的某区某临浦装饰工程经由俞*分包给贾*施工,分包价格为内墙每平方米15元、家具油漆每平方米30元,被告人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明显不实。(5)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分别证实在2012年5月29日14时16分许110中心接报警,称在某国税局门口发生打架纠纷,民警到现场后了解到是程*与俞*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害人俞**某报案称在2012年5月29日被吴*、程*等人敲诈勒索85000元。(6)被告人吴*的供述,“我去过淮安,也去过萧山某地。(在之前的讯问中没有说是因为)我害怕。今天的笔录做什么我都不会签字了”,证实被告人吴*拒不供述其伙同程*等人在萧山临浦敲诈俞*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吴*向某某区某某国税局油漆工程承包方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后承包方同意支付85000元,当时先给了吴*1万元,第二天其本人再拿走63000元。

2、被告人程*于2012年7月下旬以承接某油漆工程施工为名,进驻工地施工,其间消极怠工,后又停工。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吴*纠集了郭*、董*、吴*等十余人到某厂房工地,与被告人程*一同向工程承包方*装饰工程有**管理人员卢**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因卢**等拒绝并报警而未果。随后,被告人吴*、程*等人离开某地来到某装饰工程有**,以上述相同方式,向某装饰工程有**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被告人程*、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徐**、洪*、唐*的证言,证实程*等人在某厂房工地做外墙油漆,消极怠工,后又停工。2012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程*及郭*、吴*、董*等人来到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对公司人员徐**、洪*等围堵、辱骂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公司支付不实的工程款,后被逼无奈,公司答应支付35000元,当晚付给程*4000元,第二天一早又付给程*31000元。(2)证人卢**、沈*的证言,证实程*等人到某厂房工地向卢**索要完全不实的工程款,并对卢**进行殴打、威胁,报警后民警处理时,有老头子跟民警说是讨工资,之后程*等人去杭州公司里继续索要,之后公司由周**、徐**出面,给了程*35000元。(3)110接警单及反馈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8时57分沈*报警称在某工地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认为双方系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于2012年9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报案称被程*等人敲诈勒索35000元。(5)结算协议、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程*于2012年7月31日从徐**处领取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从徐**处领取31000元。(6)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某分项工程交由裴**承包,承包价格为16元/平方米(含辅助材料费),被告人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明显不实。(7)同伙郭*的供述,“江苏淮安的事情结束后,吴*带着我们这些人直接从江苏淮安赶到了浙江湖州。第二天早上我们坐车到了程*的工地。……工地油漆工程负责人来了后,吴*、吴*甲等就在起哄,骂负责人,程*、程*、董*就在工地办公室里谈判。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了,董*、程*、董*就上前假装工人跟警察说在工地做工老板不给钱,工程负责人怕挨打,要求派出所把他带走。……吴*就带着我们赶到了杭州余杭这个油漆工程的承包公司,时间已经过了中午了。到这个公司之后我们这十几个人都进去了,董*、程*、吴*、吴*甲等人就开始起哄,吓唬公司的负责人。……(谈判)具体过程我不知道,结果就是公司还是给钱了,具体给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应该也是几万块”,证实其与被告人吴*、程*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敲诈财物的事实。(8)同伙董*的供述,“(淮安)谈判结束后,吴*对我们说去湖州,我们从淮安又坐车直接赶到了浙江湖州。……程*带着吴*、程*、董*等人进工地找老板了,然后其他十几个年轻人就进去起哄在骂老板……警察来了后我们这些年纪大的人就上前说在工地做工老板不给钱,警察看我们的年纪,穿得像油漆工,就以为是劳资问题。警察把工地领班的人带走了,因为敲不到钱,吴*开始查承包公司的地址,我们和程*就一起赶到杭州的余杭了。……到了二楼办公室里,吴*当时就先带头骂,还对承包人拳打脚踢,在办公室里闹事、骂人……后来公司的大老板回来后才开始谈判的,参与谈判的是程*,董*、程*也进去过的,谈判的过程我不知道,……吴*、程*对这个公司敲竹杠有三万多块”,证实其与被告人吴*、程*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杭州金**限公司敲诈3万余元的事实。(9)同伙吴*的供述,“我们从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算账’完,吴*就接到程*的电话,让我们过去帮他‘算账’,我们就直接从江苏淮安赶到湖州的一个工地。(到工地后)董*、程*、程*、吴*和对方在办公室里谈判,谈了半天没有任何结果,吴*就说要去找他们公司。我们就又全部赶到余杭……具体谈判的过程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最后谈好是给我们三万五千元钱,拿了钱我们就离开了”,证实其与被告人吴*、程*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敲诈35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吴*、程*的供述在卷。

3、被告人程*于2012年4月中旬以承接本市某某区某某路168号“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部分油漆工程为名,进驻工地施工,后无故停工。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吴*纠集了郭*、董*、吴*等十余人到某工地,与被告人程*一同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周**索要不实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拒绝后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果,因斗殴而致人员伤亡。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程*等人通过石*在其承包的某二期工地进行部分油漆工程施工,施工进度慢、质量差,后来又无故停工离开工地。2012年8月3日程*与吴*、程*、董*、吴*、董*等十余人来到工地,对其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被告人吴*、程*等人敲诈未果。(2)证人童*、赖*、李**、余*的证言,证实程*等人在其承包的某二期工地进行部分油漆工程施工,施工进度慢、质量差,后来又无故停工离开工地。2012年8月3日程*与吴*、程*、董*、吴*、董*等十余人来到工地,对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吴*、程*等人敲诈未果。(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因本案事发后其接手周**承包的油漆工程,发现之前由程*等人进行的油漆施工完全不合规范,工序也不达要求。(4)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根据110指令两次到某二期工地处理程*与周**纠纷问题,后双发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5)某工地进场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实涉案的某二期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人员登记有程*等8人,该8人于2012年4月28日从工程承包方领取了工资4800元,被告人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人数明显不符。(9)A#楼楼梯工程量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等人承接的某二期工程A号楼楼梯油漆施工面积约3600平方米,被告人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实。(10)收条,证实石*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涉案的A号楼楼梯间通道批老粉、做涂料的人工费9800元。(11)同伙郭*、董*、吴*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吴*的纠集前往杭州某二期工地,与被告人程*一起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人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后因周**不同意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得逞,斗殴致人员伤亡。(12)被告人吴*、程*的供述,证实其与同伙郭*、吴*、董*等人向周**敲诈未果,双发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

(二)“戎*”等人于2012年7月承接某项目部分外墙油漆工程施工。被告人吴*纠集郭*、吴*、董*等人(均另行处理)于2012年7月30日至某项目工地,与“戎泽虎”一起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卢**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被告人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戎*某”等人承接了某工地施工后停工,在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吴*伙同董*、程*等二三十余人到工地及谈判的房间内,对其及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辱骂等,并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了结此事,在当晚,其支付了吴*等人2万元现金,次日下午李*乙送来5万元,其又给了“戎泽虎”该5万元,并写下欠条,之后在2012年8月15日、9月30日两次向“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各2万元;“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2万元。(2)证人张*、殷*的证言,证实“戎*”等人承接了某项目的外墙油漆施工,做了部分后突然停工。2012年7月30日吴*、董*、程*及其他人员共二三十人来到工地及谈判的房间内,对卢**、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等,并索要明显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卢**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当晚“戎*”他们拿走2万余元,吴*并说要到湖州的工地去要钱;第二天下午李*乙给了卢**5万元,卢**又将该5万元给了“戎*”他们,卢**付了该7万元后之后又听说支付了4万;“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46000余元。(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有人到某工地闹事,其赶到谈判的宾馆,发现很多不是工地的工人在,还有人打张*,之后其离开。到下午卢**打电话来说和对方谈好付16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取了5万元给卢**,卢**把钱给对方后,对方让卢**写欠条,卢**写了“已付7万,还欠9万”的欠条,其并在欠条上签名做见证。(4)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卢**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8月9日、9月14日各转支2万元,其中9月14日系转账给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5)同伙郭*的供述,证实其与吴*、董*、程*、董*等十几人受被告人吴*纠集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敲诈该工地的油漆承包老板,到了地方后找到承包人,吴*等人就假装工人起哄,并骂老板,董*、程*等是参与谈判的,最后对方答应先付一笔钱,并打了欠条,具体数额不清楚。(6)同伙董*的供述,证实其跟被告人吴*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敲诈女老板(李*乙),当时都把李*乙逼哭了,淮安的工地是戎泽虎在施工的,吴*从工地老板那里肯定敲诈了十几万元。(7)同伙吴*的供述,证实吴*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江苏淮安,同去的人员有吴*、董*、董*、程*等十几个人,和对方谈判是在一宾馆房间内,董*、程*都参与谈判的,其他人员都假装成工地工人吓唬工地老板,这个工地被敲诈肯定是十万以上,当天承包老板就先给了吴*2万元,然后吴*又带领人员去了湖州。(8)被告人吴*的供述,“我去过淮安,也去过萧山临浦。(在之前的讯问中没有说是因为)我害怕。今天的笔录做什么我都不会签字了”,证实被告人吴*拒不供述其与同伙在江苏淮安敲诈卢**的犯罪事实。

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1)证人茅*的证言、江干区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及被告人吴*欲传递给程*的纸条,证实被告人吴*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3年1月9日通过他人向被告人程*传递纸条欲行串供,该纸条后被看守所民警查获,纸条中被告人吴*写道“事情很大最少也要判十年以上”,要求被告人程*不要承认在萧山敲诈的情况等。(2)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涉案的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吴*、程*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吴*、程*与其他同伙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吴*、程*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经过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及辩护人、被告人程*认为系讨要工程款、不构成敲诈勒索以及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1)在卷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吴*、程*向各工程承包人索要的工程款均系虚报实际工程量、实际工人数,明显与实际不符,而是以讨要工程款、工资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在卷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吴*、程*等人为索要不实工程款,而使用了在工地聚众闹事、对工程承包方人员使用围堵、殴打等威胁手段,强行从工程承包方取得财物;(3)在卷的郭*、董*、吴*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吴*、程*的原供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吴*、程*系事先预谋以讨要工程款、工资为名对工程承包方进行敲诈勒索。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关于所得钱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以及二辩护人分别认为认定敲诈数额的证据不足、犯罪数额应扣除工程款的意见。经审查,(1)在卷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吴*、程*等人系事先预谋以讨要工程款、工资为名对工程承包方进行敲诈勒索,其进驻工地施工只是为了敲诈勒索作准备,系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行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不予扣除被告人程*等人的部分施工价值。(2)本院根据在卷被害方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程*的供述、同伙郭*、董*、吴*的供述以及书证等认定被告人吴*、程*敲诈所得的数额,证据充分;其中对江苏淮安一地的敲诈数额认定,因“戎泽虎”未能到案、被告人吴*又拒不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以致无法认定“戎泽虎”与被告人吴*是否事先预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进行敲诈而进驻工地施工,但“戎*”与被告人吴*等人向卢*乙索要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其实际施工应得证据确凿,故本院根据证人殷*的证言就高认定“戎*”施工工程款并扣除该施工工程款后确定敲诈所得数额。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关于工程承包方亦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对引发案件、激化矛盾起直接作用的被害人行为,本案中的工程承包方转包、未签订书面合同等不规范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多次结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原指控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因相关法律修改,本院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无罪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较大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程*敲诈周某丙一节犯罪虽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因该敲诈行为引发斗殴事件、致人伤亡,本院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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