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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黄*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黄*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黄*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黄*、“龙帆”、“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意图敲诈从美容院出来的人员。当日,被告人高*、黄*、“龙帆”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红会医院附近路边,冒充公安机关内线人员要对嫖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为由,勒索得被害人杨*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39元)。得手后,被告人高*、黄*、“龙帆”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同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高*、黄*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分别被潮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票、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入所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或者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黄*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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