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林**、沈**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沈**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吴**、袁*、丁**、何*、杨*、徐*、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郑**、范*,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包安民,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牛**,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丁**,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强相银,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林*英伙同沈**等人经事先合谋,以可安排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或者色情按摩服务为诱饵,通过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一带及各中高档酒店内发放印有按摩服务信息的小卡片或直接拉客的方式搭识单身的男性客人。在与有相应需求的男性客人达成合意后介绍安排被告人崔**等人进入酒店客房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或提供色情按摩服务等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后又依据事先安排由林*英等人亲自或安排被告人吴**等人进入酒店强行敲门,或由同伙作为内应开门后闯入客人房间,以报警、曝光被害人身份隐私以及自称有社会背景、叫老板带人来等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现金以平息此事。至2011年8月,本案十名被告人通过交叉结伙的方式共作案十九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清单、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林*英、沈**应以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崔**、吴**、袁*、丁**、何*、杨*、徐*、胡*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陈述意见。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介绍卖淫的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系牵连犯。被告人林**有精神病史,本案中被害人均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被害人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介绍卖淫,不知道卖淫女与客人之间有卖淫嫖娼的行为。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与被害人李**的言语交谈不构成威胁,且介绍卖淫的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系牵连犯。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主要是从事色情服务,没有对被害人直接进行言语威胁和敲诈,被告人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钱是被害人自愿给的。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从被害人彭**拿走的300元是按摩费,而非赔偿手机的费用。

被告人袁*辩称其没有与他人配合敲诈被害人,也没有分到钱。

本院查明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系受他人指使,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丁从芝辩称自己没有安排被告人袁*去客人房间,也不知道被告人吴**和袁*敲诈了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何*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吴**等人敲诈被害人财物,事后只分得150元。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辩称其拿到的300元是因为被告人杨*与其系朋友才给其的,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没有与他人合谋,是被动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被告人林*英伙同沈**等人经事先合谋,以可安排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以及其他按摩服务为诱饵,通过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一带及各中高档酒店内发放印有按摩服务信息的小卡片或直接拉客的方式搭识单身的男性客人。在与有相应需求的男性客人达成合意后,介绍安排被告人崔**等人进入酒店客房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或提供色情按摩服务等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后依据事先的安排由林*英等人亲自或安排被告人吴**等人进入酒店强行敲门,或由同伙作为内应开门后闯入客人房间,以报警、曝光被害人身份隐私以及自称有社会背景、叫老板带人来等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现金以平息此事。至2011年8月,本案十名被告人通过交叉结伙的方式共作案十九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14日晚,被害人廖*在本市新侨饭店735房间,与被告人林**及沈**介绍并安排的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人民币600元。待卖淫女离开后,被告人林**、沈**强行敲门进入被害人房间,以老板在楼下等着为威胁,向被害人廖*强行索要人民币约4000元。

2、同年5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林**通过发放小卡片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新侨饭店909房间的被害人殷*,后介绍被告人沈**进入酒店为其提供性服务。因被害人表示不满意,沈**便以不收取任何费用为诱饵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林**随后闯入房间,二人以报警并叫人来等言语威胁,向被害人殷*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

3、同年5月24日晚,被害人李**住本市上城区维景国际大酒店915房间,接受了由被告人林**、沈**安排的一名女子为其提供的按摩服务,并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林**、沈**敲门进入被害人房间,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但遭到拒绝。

4、同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林**通过发放小卡片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中山国际大酒店8121房间的被害人黄*甲,因被害人对林**介绍的沈**不满意,被告人沈**遂安排另一女子为其提供性服务。待被害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林**与沈**敲门进入被害人房间,以叫人来为威胁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

5、同年6月2日晚至3日凌晨,被告人林**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香溢浣纱宾馆521房间的被害人沃*,并介绍被告人沈**为其提供服务并先行收取了人民币300元。待沈**在房间内与被害人沃*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林**来到房间,二人相互配合在收取了剩余的嫖资200元后以赖在房间不走及有后台老板等进行言语威胁,索走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6美金及1000蒙古币。后二人继续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钱款,被害人在二被告人的陪同下从ATM机取现2400元交给二人。

6、同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等人待安排的女子为被害人彭*进行按摩并收取了人民币300元后,按事先安排敲门进入本市上城区凯悦酒店533房间,以需赔偿手机摔坏的费用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并以赖在房间不走为威胁,强行索得人民币300元。

7、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吴**、徐*、杨*经事先合谋,由何*以发放小卡片的方式搭识了被害人李*乙,并安排徐*进入本市上城区维景国际大酒店903号房间为其提供按摩服务,但因被害人不满意,后改为安排杨*为其提供色情按摩服务,收取了人民币300元。在按摩过程中,被告人吴**按事先约定前往酒店,由杨*作为内应开门后闯入房间以报警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事后何*分得人民币1100元,吴**分得600元,徐*、杨*各分得300元。

8、同年7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胡*经他人介绍进入本市上城区圣瑞驰酒店8507号房间,为被害人赵*提供按摩服务并收取了人民币340元。在按摩过程中,被告人吴**按事先约定前往酒店,在胡*配合下闯入该房间,以叫人来等言语威胁从被害人处强行索得人民币2000元。

9、同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林**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西湖四季酒店6606房间的被害人俞*,并意图介绍一名女子为被害人提供按摩服务,在被害人拒绝后又谎称可代为开具发票,在强行进入被害人房间后以叫人来为由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强行索得人民币800元。

10、同年7月18日凌晨,被害人章*在入住的本市上城区维景国际大酒店1106号房间内,与被告人沈**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沈**以叫老板上来为威胁向被害人强行索得人民币200元。

11、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凯悦酒店457号房间的被害人黄*乙,并安排被告人崔**上门为其提供按摩服务。按摩过程中,被告人吴**按事先安排前往酒店并在崔**配合下进入该房间,以报警及叫老板上来为由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向其强行索得人民币3000元。

12、同年7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沈**进入本市上城区圣瑞驰大酒店8519房间欲为被害人童*提供按摩服务,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又联系被告人袁*上门服务并约定费用为人民币150元。在按摩过程中,被告人沈**又返回该房间与袁*二人相互配合,在收取150元钱后又以叫人上来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行索得人民币920元。

13、同年7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害人田*入住本市上城区桔子水晶酒店8232房间,并通过酒店保安马*结识了被告人林**,二人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林**安排一名女子为其服务。在被害人田*支付1000元后,被告人崔**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林**通过电话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向其索款,被害人遂又支付给崔**人民币800元。

14、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华辰国际饭店1528号房间的被害人矢**(日本籍),双方谈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由林**安排崔**进入酒店客房为其提供按摩服务,矢**随即支付了费用。期间在崔**配合下林**闯入该房间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又强行索得人民币500元。

15、同年8月8日晚,被告人林**在本市上城区华辰国际大酒店大堂内搭识了入住该酒店1515号房间的被害人吴*(德国籍),后被告人林**、沈**与吴*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吴*在支付了费用后与被告人崔**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沈**与林**先后闯入该房间,三人相互配合以报警控告其强奸为由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

16、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丁**以介绍陪聊为名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友好饭店1505号房间的被害人阮*,并安排被告人袁*进入客房为其服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0元。后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阮*提供手淫及色情按摩服务。期间被告人吴**按事先约定由袁*配合闯入该房间,二人以拿走被害人内裤及言语威胁,从被害人处强行索得人民币3800元。

17、同年8月11日晚,被害人曹*某住本市上城区鲜屋城市酒店717号房间,经与被告人林**、沈**商谈,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由该二人安排的卖淫女上门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支付了费用。后被告人崔**与被害人曹*发生性关系,并作为内应帮助林**、沈**闯入该房间,三人相互配合以叫社会上的人过来等为由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通过搜包手段,强行索得人民币5500元及软中华香烟两包。

18、同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林**以介绍按摩为由搭识了入住本市上城区中山国际大酒店4123号房的被害人吕*,双方谈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由其安排卖淫女为其提供性服务并先行收取了费用,后崔**依据安排来到该房间与吕*发生了性关系,又作为内应开门帮助沈**闯入该房间。沈**以叫老板带人过来为由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强行索得人民币3000元。

19、同年8月13日,被害人潘*依据印有按摩内容的小卡片与被告人沈**取得联系,随即沈**带崔**来到本市上城区金都华府被害人潘*家中为其提供按摩服务,沈**先行收取了相应费用人民币700元。按摩过程中,被告人沈**与林**闯进被害人家中,以向其家人邻居、单位告发为威胁并采用翻找抽屉、陪同被害人去银行ATM机取款等手段,向被害人潘*强行索要人民币57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参与敲诈勒索共1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200元(其中2000元未遂)以及6美元、1000蒙古币;另参与介绍卖淫8起。被告人沈**参与敲诈勒索共11起,涉案金额为28220元(其中2000元未遂)以及6美元、1000蒙古币;另参与介绍卖淫4起。被告人崔**参与敲诈勒索共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吴**参与敲诈勒索共5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100元。被告人袁*参与敲诈勒索共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丁**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何*、杨*、徐*、胡*各参与敲诈勒索1笔,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元。

2011年8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崔**在本市下城区安吉路3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沈**在本市上城区新侨饭店一楼被民警抓获;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与中山中路口被民警抓获;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与仁*路口被民警抓获;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上城区邮电路与湖滨路口被民警抓获;当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袁*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与湖滨路口被民警抓获;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江干区庆和苑10幢楼下被民警抓获。2011年9月1日17时,被告人何*在本市拱墅区大关南七苑9幢3单元101室被民警抓获。2011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西湖区紫金公寓7幢2单元502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杨*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各1000元,被告人胡*退赔赃款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崔**原有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林**、沈**、吴**等人以拉客按摩或卖淫后对客人实施威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其在凯悦、华辰、桔子水晶酒店、鲜屋城市酒店、中山国际以及雄镇楼附近的一个小区共实施七次犯罪行为。(2)被告人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同案犯有林**、沈**和吴**,辨认出被其敲诈的被害人有黄**、曹*、田*、吕*、潘*、矢**和吴*。(3)被告人吴**原有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林**、崔**、徐*、杨*、袁*、何*等人以拉客按摩或卖淫的方法对客人进行敲诈勒索,在凯悦、维景、新侨、圣瑞驰等酒店共实施五次敲诈行为。(4)被告人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同案犯有被告人林**、崔**、袁*、丁**、何*、杨*、徐*和胡*,辨认出被其敲诈的被害人有黄**、彭*、李**、赵*、阮*。(5)被告人丁**原有供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丁**介绍袁*到友好饭店1505房间陪客,并叫了吴**上去帮忙,敲诈客人现金4120元,其分得1700元。(6)被告人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辨认出与其一同实施敲诈的同案犯有被告人吴**和袁*,被其伙同他人敲诈的被害人的系阮*。(7)被告人何*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沈**、吴**等人是专门敲诈叫小姐的男客人的。其曾经先后介绍过被告人徐*、杨*为男客人按摩。(8)被告人杨*原有供述,证明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吴**、徐*、何*等人在维景大酒店以按摩为名敲诈客人2000元钱。被告人林**、吴**等人是专门敲诈叫小姐的客人的。(9)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辨认出被害人李**系被其敲诈的男子。(10)被告人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徐*于2011年7月11日伙同何*、杨*、吴**等人在维景大酒店敲诈客人2000多元。(11)被告人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辨认出被告人何*系参与敲诈被害人的同案犯,辨认出被其等人敲诈的被害人系李**。(12)被告人胡*原有供述,证明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胡*伙同吴**等人在圣瑞驰酒店敲诈客人2340元钱。(13)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辨认出与其一同实施敲诈的同案犯为被告人吴**,辨认出被其二人敲诈的被害人系赵*。(14)被害人廖*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14日晚上,其在新侨饭店735房间内经两名女子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和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后,被该两名女子以威胁会找老板来为由敲诈走人民币4100元。经被害人廖*辨认,被告人林**、沈**系介绍小姐给其后又敲诈其4000多元的两名女子。(15)被害人殷*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1日晚,被害人殷*在新侨饭店909房间内和一名高个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又被其和另一名矮胖女子敲诈走人民币400元。经辨认,矮个女子系被告人林**,高个女子系被告人沈**。(16)被害人李*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上,被害人李*甲在本市维景大酒店915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接受一年轻女子按摩,之后又被两个自称维景职工的中年妇女进行敲诈,但其未给对方钱。经其辨认,被告人林**、沈**系欲敲诈其2000元的两名女子。(17)被害人黄*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9日晚,被害人黄*甲在本市中山国际大酒店8121房间内经二名中年妇女介绍与一名小姐以6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之后又被敲诈1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林**、沈**系敲诈其的两名女子。(18)被害人沃*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2日晚,被害人沃*在本市香溢浣纱宾馆521房间内经一名矮胖中年女子介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和一名自称护士的女子发生性关系,之后又被该两名女子敲诈走人民币3400元、6美元以及蒙古币10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林**、沈**系敲诈其的两名女子。(19)被害人彭*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7日晚上,被害人彭*在凯悦酒店53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接受了一名女子的按摩,后被两名女子以赔手机为名敲诈3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吴**系向其敲诈300元的女子。(20)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害人李**在维景大酒店903房间内经一名中年女子介绍以300元的价格接受一名年轻女子的按摩,之后被另一名中年女子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其人民币20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吴**系向其敲诈的女子,被告人杨*、徐*系先后欲为其提供服务的女子。(21)被害人赵*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害人赵*在本市圣瑞驰酒店8507房间内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接受一名年轻女子的按摩,之后又被一名中年妇女敲诈走人民币20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吴**系敲诈其的女子,被告人胡*是为其按摩后又配合他人敲诈其的女子。(22)被害人俞*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害人俞*在本市西湖四季酒店6606房间被两名女子以开发票为名敲诈人民币800元钱。经其辨认,被告人林**系其中一名敲诈其的女子。(23)被害人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害人章*在本市维景大酒店1106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一名高个子中年妇女发生性关系,之后又被该中年妇女以给出台费为由敲诈走2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沈**系该高个女子。(24)被害人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凌晨,被害人黄**在本市凯悦酒店457房间内经一名矮胖妇女介绍由一名年轻女子进行按摩,后又被该年轻女子和一名高个妇女威胁并敲诈人民币3000元钱。经其辨认,被告人林**系矮胖妇女,被告人崔**系为其按摩并敲诈其的女子,被告人吴**系敲诈其的女子。(25)被害人童*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4日晚,被害人童*在本市圣瑞驰8519房间内经一名中年妇女介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接受一名年轻女子的按摩,随后被另一名中年妇女和该年轻女子威胁并敲诈走920元钱。经其辨认,被告人沈**、袁*系对其进行敲诈的两名女子。(26)被害人田*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晚,被害人田*在入住本市桔子酒店8232房间时,经酒店保安介绍,与一名矮胖中年妇女谈好1000元的价格后与一名年轻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被两名女子敲诈了800元钱。经其辨认,被告人林**系敲诈其的矮胖女子。(27)被害人矢**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害人矢**在入住的华辰国际饭店1528房间内与一名中年妇女谈好300元的按摩价格后接受了另一名年轻女子的按摩,之后又被她们敲诈了5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林**系向其介绍按摩小姐的女子。(28)被害人吴*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8日晚上,被害人吴*在本市华辰国际大酒店1515房间内经两名女子介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和一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该三名女子威胁告其强奸为名敲诈人民币30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林**、沈**系分别给其介绍小姐后敲诈其的女子,被告人崔**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29)被害人阮*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被害人阮*在友好饭店1505室经一名女子介绍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接受一名年轻女子的按摩及手淫,之后被另一名中年妇女以及该年轻女子敲诈人民币38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吴**、袁*系2011年8月10日晚敲诈其的两名女子。(30)被害人曹*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1日晚,被害人曹*在入住鲜屋城市酒店717房间内,经两名女子介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找小姐提供性服务,之后便被她们威胁敲诈了5500元并被拿走两包软中华。经其辨认被告人林**和沈**系2011年8月11日晚敲诈其的两名女子,被告人崔**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31)被害人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晚,被害人吕*在中山国际大酒店4123房间经一名女子介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被敲诈人民币30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林**、沈**、崔**系2011年8月12日晚到其房间的三名女子。(32)被害人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潘*在本市金都华府其家中经一女子介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接受一名女子按摩服务,之后又被几名女子威胁敲诈了5700余元。经其辨认,被告人林**、沈**、崔**系敲诈其的三名女子。(33)证人马*证言,证明2011年7月26日晚,马*在担任本市桔子水晶酒店保安时,向住店的客人介绍王大姐可以提供小姐进行性服务,并谈好价格1000元。后听客人说又被小姐又要走800元。经其辨认,被害人田*系入住桔子水晶酒店并要求提供性服务的住客。被告人林**系2011年7月26日晚上桔子水晶酒店给住客介绍卖淫小姐的王大姐。(3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廖*的报案情况。(3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涉案的各被害人入住的各家酒店、取款银行等地调取案发当时监控录像,住宿记录以及取款清单的情况。(36)银行查询清单,证明被害人李**于2011年7月11日1时28分在建设银行取款2000元。被害人沃*招商银行卡于2011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在工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别取款500元以及2000元。被害人黄*某银行卡于2011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在凯悦酒店自动取款机上分别取款2500元和500元。(37)住宿登记单,证明本案部分被害人入住酒店的登记情况。(3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林**的前科情况。(3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袁*、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沈**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吴**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0)户籍证明,证明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1)归案经过,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因介绍卖淫,被告人崔**、被害人田*因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3)拘留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追逃的情况。(44)名片,证明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分发给他们的内容为提供按摩服务的名片的情况。(45)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系通过先查找被害人后确定嫌疑人身份并进行抓捕的方式进行。多名被告人所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无法查证。及经查未发现被告人何*有精神病史。(4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林**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的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7)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本案中部分涉案的监控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参与介绍卖淫和敲诈勒索的事实的认定,有其同案犯被告人沈**、崔**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被告人林**参与了本案的相应部分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被告人林**曾因敲诈勒索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操旧业,利用了被害人不敢报警的心理作案,没有悔改表现,在归案后拒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被害人的嫖娼行为不应成为被告人推诿刑事责任的理由,故辩护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参与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五次的指控。经审理认为,介绍卖淫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或者通过发布卖淫信息使得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在路边搭识了被害人吕*之后向其介绍小姐进行嫖娼活动,据被害人吕*陈述当时被告人沈**并不在现场,尽管被告人林**、沈**之间多次共同作案,被告人沈**应当知道被告人林**有介绍他人向被害人吕*卖淫的行为,但是其并未实际参与。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沈**参与了介绍他人向被害人吕*卖淫,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被告人沈**介绍卖淫的次数应当认定为四次。

关于被告人沈**称其没有介绍卖淫,不知道小姐与客人之间有卖淫嫖娼行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供述被告人沈**、林**都事先与客人商量好了卖淫嫖娼的价格,决定了是卖淫还是色情按摩之后才通知其去为客人服务,且到案的相应被害人陈述也印证了被告人崔**的供述,另被告人沈**自己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若被害人对其不满意时,其即联系其他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故被告人沈**关于自己没有介绍卖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与被害人李**的言语交谈不构成威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林**、沈**到其房间索要钱财,其中林**很凶地告诉其不给2000元不用出酒店,其因此认为对方在敲诈自己而感到害怕,故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沈**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以介绍卖淫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这一目的行为,系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供述被告人林**等人介绍其向客人卖淫后,视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对特定的客人进行敲诈勒索,且嫖资一般在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按摩或者性服务之前先行收取,故可认定被告人林**、沈**实施的介绍卖淫、敲诈勒索两行为之间并非存在直接的联系。两罪并罚更能充分评价被告人的行为,辩护人关于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主要是从事色情服务,没有对被害人直接进行言语威胁和敲诈,被告人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与被告人林**等同案犯事先共谋,在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过程中里应外合,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钱是被害人自愿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杨*、胡*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提到被告人吴**以报警、叫人来、揭发隐私等言语相威胁,被害人在害怕其行为被曝光而不得已拿出钱财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吴**的言语威胁对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强制,被告人吴**在其原有供述中也认为其行为使得客人以为其有黑社会背景,或者报警,客人因为害怕而给钱,故被告人吴**的相应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从被害人彭**拿走的300元是按摩费,而非赔偿手机的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陈述被告人吴**以手机摔坏为由向其索要1000元,后见自己要打电话叫人过来遂要求给300元了事,故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称其没有与他人配合敲诈被害人,也没有分到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系受他人指使,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童*的事实有被告人沈**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其为被害人阮*手淫及敲诈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明,且被告人吴**承认伙同袁*一起谎称“自己是会所的妈咪和小姐”,以打电话叫人等手段使被害人阮*陷入恐惧而不得已交出财物。被告人袁*关于自己没有出面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而是躲在房间厕所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袁*事前与同案犯共谋,并在房间内经电话联络为同案犯闯入房间制造条件提供便利,事后分得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称自己没有安排被告人袁*去客人房间,也不知道被告人吴**和袁*敲诈了被害人财物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在其原有供述中承认其在物色到客人后介绍给袁*,在得知袁*一人无法应付的情况下,联系了平时专门上门敲诈被害人财物的吴**伙同袁*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并事后参与了分赃,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该过程也得到了被告人吴**的认可,故被告人丁**的相应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吴**等人敲诈被害人财物,事后只分得150元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与被告人何*一起参与敲诈勒索并分钱的被告人吴**、杨*均供述被告人何*分到了1100元。且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明在吴**等人进入房间敲诈被害人钱财时,被害人曾与何*电话核实收费情况,被告人何*向其强调所谓的介绍费和服务费是不同的费用。可见,被告人何*积极参与了敲诈被害人的犯罪过程,并事后分得了赃款,故被告人何*的相应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以介绍卖淫为诱饵,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认罪悔罪态度差,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或者威胁,以强行索取财物,并不包含暴力的内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未使用暴力手段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无据,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强行闯入被害人房间索要财物,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称其拿到的300元是因为被告人杨*与其系朋友才给其的,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没有与他人合谋,是被动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在明知何*等人要敲诈被害人的情况下,经何*授意给吴**打电话让其去房间敲诈被害人,并在事后参与了分赃,该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沈**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林**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沈**、崔**、吴**、袁*、丁**、何*、杨*、徐*、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沈**、崔**、吴**系多次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袁*、丁**、何*、杨*、徐*、胡*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十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沈**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林**、沈**应当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述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袁**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丁从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64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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