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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代理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xxx**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任财务主管,期间其利用工作之便将x**公司财税相关资料带回,并以上述资料体现出公司财务不合规现象欲向税务机关举报为由对公司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0元。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柏*来到x**公司位于本市上城区庆春路25号远洋大厦的办公地点取得该33000元,后走出公司时被等候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仲裁调解书、离职申请、人事资料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归案经过、扣押笔录、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柏*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柏*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涉案的33000元是卢*代表x**公司主动给其的额外补偿,其手上关于公司的材料不能体现公司财务不规范的情况。庭后被告人柏*提交了认罪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柏*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柏*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柏*也没有作出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因被告人柏*手上的资料均是非保密资料,故被告人柏*也不具备威胁或者要挟的条件。(2)、涉案的33000元是和劳动仲裁结果相关联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x**公司任财务主管,期间其将x**公司财税相关资料带走,并以上述资料体现出公司财务不合规现象欲向税务机关举报为由对公司进行威胁,索要33000元。后双方商议好由公司支付33000元,被告人柏*答应以后不向外泄露所掌握的公司财税资料,不向财税机关举报。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柏*来到x**公司位于本市上城区庆春路25号远洋大厦的办公地点拿到该33000元,后走出公司时被在现场等候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还给x**公司。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柏*原有供述,证明2014年7月9日其向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存在劳资纠纷故到拱墅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卢*代表x**公司与其联系,并称经了解得知公司财务是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后见面时卢*提出除了劳动仲裁申请的钱外,还会给其部分补偿,但要求其手上所有公司的材料交出来。其同意把资料交出,经卢*询问要多少补偿后,其称加上劳动仲裁的钱共计五万元。其没有要挟要拿资料到财税部门举报,只是和卢*说劳动仲裁的时候可能会牵扯到公司财务方面的事情,并称只要公司不是特别过分,其是不会去举报的。过了一两天x**公司的樊*打电话问其另外补偿的钱能否不要,其回答称自己还是要的。劳动仲裁调解后,卢*给了其17000元的赔偿款。后其于8月13日下午应约来到x**公司拿剩余的补偿款,戴总让其在纸上签字,其见内容是公司给其的封口费33000元并承诺不到财税局举报,材料全部交给公司,没有备份等,遂没有签字,其认为钱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保密费,而不是封口费。后来其保证不向有关部门举报,把材料都交给公司后,戴总将33000元给其。其拿到钱后走到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带到派出所。其掌握的公司漏洞主要是财务上不太规范,给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等违规行为,其认为公司给其钱是担心其申请劳动仲裁后,可能怕其到税务局举报,公司少交社保等不规范行为如果查账是可以发现问题的。(2)证人卢*证言,证明被告人柏*是其所在的x**公司的财务主管。2014年4月17日劳动协议到期后,柏*口头表示离职,同年7月9日柏*提出书面离职,后去了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接到仲裁通知后私下去找柏*协商。柏*称手上有公司避税的资料,主要是公司的行政补贴和车贴补贴报表及公司市场入场费报表,并提出以前其他公司财务经理辞职时因为手上有财务资料,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封口费。在谈论的过程中,因柏*一直不肯说数额,其遂主动提出开个价,柏*称要3万元保密费,否则将去税务部门举报。后劳动仲裁经调解,公司赔偿其17000元,双方在劳动仲裁调解书上签字,同时柏*向其表示劳动赔偿2万元不能少,其遂承诺剩余的3000元会支付在保密费里。当其将17000元送给柏*后,就33000元的保密费问题向柏*提出要求,如将资料送回公司、承诺不留备份,作出书面保证在拿到钱后不再向税务机关举报,柏*均同意。2014年8月13日14时10分许,柏*带了财务资料和一只u盘让戴总审核,并保证没有备份,但拒绝在保证书上签字,只是口头承诺拿到保密费后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公司的财务秘密,其遂代表公司支付了33000元。(3)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员工柏*在2014年4月17日劳动协议到期后拒绝续签,至7月19日提出书面离职报告。后其公司接到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其遂委托卢*处理相关事宜。后卢*向其汇报称柏*有公司财务资料,提出要5万元,包括劳动赔偿2万元和保密费3万元,否则将向税务部门举报。在仲裁调解后,其公司赔偿17000元,但柏*继续向卢*索要33000元。2014年8月9日,其打电话给公司副总劝柏*将公司资料送回,不该拿的钱别拿,但其得到回复称柏*坚持要拿33000元。后卢*和柏*约好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让柏*到公司来,柏*到公司后带了资料和一只u盘,其审核了资料后认为基本是公司的报销单据和财务报表,并提出让柏*签保证书,但柏*拒绝,只肯口头承诺收到保密费后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公司的财务秘密,后其公司支付了柏*33000元。(4)证人孙*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早上,被告人柏*打电话问其公司谁参加劳动仲裁,其称是卢*。在此过程中,柏*称劳动仲裁其实有结果了,他已经和公司达成和解,结果比他预料的要满意,并且提到还有封口费。之后他还说公司以前一个财务人员有15万。(5)证人勒*证言,证明被告人柏*在离职后两三天打电话给其称自己在公司楼下,让其将他在公司的物品拿下去。后柏*向其表示劳动仲裁材料已经递交了,要是闹大了还有封口费,公司财务上有违规操作问题。(6)证人蓝某证言,证明其看过被告人柏*于2014年8月13日带回x**公司的资料,认为其中两份资料很重要,一份是关于调整后台绩效及行政补贴等事项会议纪要,一份是公司去年5-12月份的交通通讯补贴表,另柏*u盘中的入场费登记表也是很重要的。其认为如果将这些资料交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会认为其公司偷逃税款,会进行高额罚款处理。其认为被告人柏*身为专业财务主管,应该清楚上述资料的重要性。(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柏*的自然人身份情况。(8)委托书,证明x**公司已委托卢*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已从卢*处接受柏*据以要挟公司的资料包括财务报表、u盘、录音、收条、仲裁调解书等。(10)收条,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柏*出具收条称已收到x**公司支付的劳动补偿费用17000元,与x**公司无其他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11)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柏*与x**公司之间就支付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达到仲裁协议,由鹏**公司补偿被告人柏*17000元。(12)离职申请、辞职申请,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柏*向x**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13)人事资料表、相关证件材料,证明被告人柏*的人事资料及从业资质情况。(1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柏*于2012年11月向捷**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柏*处依法扣押的33000元已发还,由卢*代为领取。(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柏*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到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做出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涉案的33000元是柏*和x**公司协商的结果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供述及证人戴*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柏*在接到x**公司樊总打来电话问另外的补偿能否不要时,柏*称“还是要的”。被告人柏*供述称其和卢*谈到劳动仲裁的问题时曾表示离职的时候会牵扯公司财务方面的问题,“如果公司不是特别过分,我不会去举报的”,后其在谈话录音中承诺自己拿到钱后不会向任何人举报,与证人卢*、戴*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见被告人柏*在通过劳动仲裁,已经就合法的劳动赔偿达到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握有公司财务不规范的把柄,向公司索取更多的钱款,系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也反映出柏*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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