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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书记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王**在与被害人童某某没有任何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被害人童某某欠其数百万元工程款为借口,雇佣蔡某某、汪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四人来到杭州入住被害人童某某家旁的百丈旅馆,并要求受雇人员寻机将童某某带入旅馆索债。2月12日晚上9时许,当被害人童某某出现在家门附近时,守候在此的蒋某某、汪某某、赵某某根据王**的授意,上前用王**事先向三人分发的毛巾捂住童某某脸部,企图强行将其带入百丈旅馆王**入住的房间,后被害人努力挣脱并报警,王**等人遂逃离现场。2月18日至26日期间,王**向被害人童某某及其妻子发送多条恐吓短信,以毁坏被害人财物,危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为由向其索要至少15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短信照片、案发地宾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百丈旅馆住宿登记表、工程造价审定单、付款申请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仅以毁坏被害人财物相威胁,没有采用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方式勒索财物;2、本案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王**在与被害人童某某没有任何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被害人童某某欠其数百万元工程款为借口,雇佣蔡某某、汪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等人从慈溪开车来到杭州入住被害人童某某家旁的百丈旅馆,并要求受雇人员寻机将童某某带入旅馆索债。2月12日晚上9时许,当被害人童某某出现在家门附近时,守候在此的蒋某某、汪某某、赵某某根据王**的授意,上前用王**事先向三人分发的毛巾捂住童某某脸部,企图强行将其带入百丈旅馆王**所住房间,后被害人努力挣脱并报警,王**等人遂逃离现场。

2014年2月1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王**发送多条恐吓短信给被害人童某某夫妇,以毁坏被害人财物、危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为由向其索要至少1500万元。

2014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奉化市溪口镇金都旅馆3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上9时许,其送客人下楼后,回到一楼准备开单元门时,两名戴黑色帽子的男子从背后用毛巾蒙住其面部,其用力挣脱并大声呼救,该两名男子跑进百丈旅馆的后门后逃走。2月18日上午,其妻子收到电话号码为1319628所发恐吓短信,以毁坏其财物、危及其亲属人身安全为由索要至少1500万元。2月23日晚上,王**给其发短信,称他在2007年至2008年跟踪义乌银河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为公司节省了巨额资金,现要求其履行当初承诺支付钱款给他。另证实王**曾在其公司经营的开发项目中承包过绿化工程。其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与王**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但早已了结。其不知道王**所提跟踪银河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之事。(2)证人蔡某某、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王**雇请蔡某某、汪某某、蒋**、赵某某等人从慈溪开车来到杭州后入住百丈旅馆。王**称老板欠他3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王**让蔡某某、汪某某、蒋**、赵某某通过所住房间窗口观察老板行踪,并伺机将老板拉进旅馆索债。2月12日晚上9时许,蒋**、汪某某、赵某某发现老板一个人回来后,上前用王**事先准备的毛巾捂住老板的嘴,企图强行将他拉进旅馆。老板用力挣脱并大声呼救,蒋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等人逃离杭州返回慈溪。(3)证人郑某某、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9日中午,王**、赵某某等人登记入住百丈旅馆230、231房间。2月12日晚上,童某某被人袭击。经查看监控发现入住230、231房间的王**等人有作案嫌疑。(4)证**某某的证言,证实雪**团公司与王**之间没有经济纠纷。(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所提的跟踪报告及相关事宜。(6)手机短信照片1,证实被告人王**发送多条恐吓短信给被害人童某某及其妻子,以毁坏被害人财物,危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为由向其索要至少1500万元的现金。(7)手机短信照片2,证实被告人王**给被害人童某某发短信,称他在2007年至2008年跟踪义乌银河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为被害人公司节省了巨额资金,现要求被害人履行当初承诺支付钱款给他。(8)百丈旅馆涉案场所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等人在所住房间可以看到被害人住处门口以及百丈旅馆后门通往被害人住处门口。(9)百丈旅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9日12时33分,赵某某登记入住0231房间。(10)调取证据清单、工程造价审定单、付款申请表等,证实义乌市银河居住小区景观工程造价为3100余万元。王**经营的奉化市**程有限公司与雪**团之间工程款都已结清。(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处扣押金*A320型双卡手机一只(手机号码为1319628、1316118)。(12)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名下的丰田轿车于2014年2月10日在上城区金鸡岭淳佑桥西弄口有违法行为。(13)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王**向被害人童某某的妻子发送短信的情况。(14)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等人登记入住百丈旅馆。2014年2月12日晚上9时许,有数名男子离开百丈旅馆。(15)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童某某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1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1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情况。(19)被告人王**的当庭供述,供认其曾跟踪义乌银河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为雪**团公司节省了巨额资金,被害人童某某许诺给其好处或在生意上予以照顾,但一直没有兑现。因无力归还高利贷借款,其想向童某某借钱。2014年2月9日,其找了蔡某某、汪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等人来到杭州向童某某借钱。其对他们讲了童某某拖欠工程款之事,要求他们在童某某面前装可怜博取同情,以便能向童某某借到钱。考虑到蔡某某等人无法进入童某某家中,其让蔡某某、汪某某等人伺机将被害人童某某请到他们所住的百丈旅馆房间。2月12日晚上,因未能成功将童某某请到旅馆房间,其与蔡某某等人逃离杭州回到慈溪。之后,其发多条恐吓短信给*某某夫妇索要巨额钱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仅以毁坏被害人财物相威胁,没有采用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方式勒索财物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以及手机短信照片充分证实被告人王**以毁坏被害人财物、危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勒索巨额财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敲诈勒索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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