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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冯*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冯*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阳县屠园乡红绿灯路口、宁徐路泗洪县官塘路段等地,选择外地过往货车,由其中一人驾驶轿车迫使货车减速,另一人骑自行车主动碰撞货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俗称“碰瓷”),然后向货车驾驶员索要“赔偿”,共作案12起,非法所得人民币1466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冯**在泗阳县屠园乡屠园街红绿灯路口往东处,对卜*驾驶的苏H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卜*索要现金2600元。

2.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冯**在宁徐路泗洪县官塘路段,对马**驾驶的苏N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马**索要现金100元。

3.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批林河大桥桥西路段,对位立驾驶的鲁G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位立索要现金1200元。

4.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秦沟大桥桥西路段,对孙**驾驶的皖D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孙**索要现金600元。

5.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徐洪河大桥桥东路段,对刘*驾驶的皖S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刘*索要现金300元。

6.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界集五中队出口向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对王**驾驶的苏G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王**索要现金1400元。

7.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戚庄加油站北侧路段,对郑**驾驶的鲁Q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郑**索要现金1900元。

8.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界集五中队出口路段,对赵*驾驶的苏H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赵*索要现金1800元。

9.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冯**在泗洪县大楼社区红绿灯东侧路段,对杨培省驾驶的鲁P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杨培省索要现金1760元。

10.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石集交叉路口向西约1公里路段,对苏**驾驶的鲁P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苏**索要现金1000元。

1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冯**在245省道泗洪县曹界路口向西约3公里处,对相二伟驾驶的苏G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相二伟索要现金900元。

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冯**在泗洪县周*小区门口路段,对李*驾驶的皖C货车进行“碰瓷”作案,向李*索要现金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冯**、冯**退出违法所得,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董*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冯**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冯*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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