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戴**、袁*、戴**、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吴*经朋友张*介绍从绍兴到杭州向被告人戴*甲借钱。被告人戴*甲伙同被告人戴*乙、袁*、代*、戴*丙经事先商定,以被害人吴*不诚信为由,向其敲诈勒索。

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戴**、戴*乙将被害人吴*及其朋友张**至本市拱墅区宜家时代大厦2号楼1509室。被告人戴**先假装同意借人民币55000元给吴*,并让吴*签署了借据、收条、违约责任书。之后戴**再让戴*乙佯装绍兴人给其打电话,称吴*在外面有10到20万元的欠款。然后,戴**便以被害人吴*不诚信为由,称不能将钱借给被害人,并以索要利息、辛苦费为名,向其勒索。被害人吴*起先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辛苦费,被告人戴*丙、代*、袁*便将其围住,对其进行恐吓,袁*用文件夹打其头部,戴**威胁其会拿借据到绍兴找其家人要钱。后被害人吴*因心里害怕,被迫同意从朋友张**借得人民币7500元,并在五被告人控制下,到汽车城农业银行ATM机取钱后将钱交给戴**。

事后,被告人戴*甲分给被告人戴*乙、袁*、戴*丙、代某每人600元,分给张*1200元。后张*向公安机关上交现金1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

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杭州天亿大**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戴**、戴**、袁*、戴**、代*抓获。

12月26日,被害人吴*收到被告人戴**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7070元,并对被告人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凭证、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戴**、袁*、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戴**、袁*、戴**、代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轻微暴力殴打、威胁他人,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戴**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戴**、袁*、戴**、代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