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对指控有异议,当月27日转普通程序,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在杭州市下城区关悦上品酒店311房间趁和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之机,用手机拍下和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的照片。后被告人李*以需要用钱为名向被害人周*索取人民币50万元,周*不肯,李*降至20万元,被被害人周*再次拒绝后,被告人李*将其拍摄的和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的照片用微信和短信方式发给被害人周*,并威胁将公布照片。后被害人周*对被告人李*称以前借给他用的人民币7万元不用还了,要求被告人李*将照片删除把事情做个了结。2014年7月7日之后,被告人李*不断用短信方式向被害人周*索要钱,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又以短信方式向被害人周*发送其和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的照片索要人民币3万元,称收到钱后将照片删除,事后被害人周*在2014年8月25日下午,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83号中**银行的用atm机向卡号为6204(户名:李*)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短信记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10万元,属数额巨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敲诈勒索3万元表示认罪,但辩称:(1)周*曾答应借其钱,所以才提出要借50万元,如果周不答应借钱,其不会和周*发生性关系,毕竟其二人不是男女朋友;(2)7万元是借款,虽然目前其经济状况不好,但其今后要还的;(3)3万元也是借的,只是当时觉得被周*耍了,用错了方法。8月21日其已告诉周*照片删了,钱不要了。但周*还是给其打电话,其才给了周*卡号。其并没有真的想把照片发出去,事实上也没有发出去。

辩护人张*对敲诈勒索3万元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公正量刑,提出:(1)7万元借款的形成和裸照无关,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是敲诈勒索。周*并没有直接向李*说7万元不用还;中间人姚*也没有直接跟李*说7万元不用还了,只是说再这样就报案了,7万元也要还了;其后,被告人李*在7月28日的短信中明确表示借的钱是要还的。(2)被害人周*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周*随意和未婚男性发生婚外情,答应借钱又反悔,被告人为防止被骗而拍裸照。(3)本案的起因是情感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在杭州市下城区观悦上品酒店311房间趁和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之机,暗中用手机拍下和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的照片。后被告人李*以需要用钱为名向被害人周*索取50万元遭拒,降至20万元再次遭拒,被告人李*遂将其拍摄的和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的照片用微信发给被害人周*,并威胁会公布前述照片。被害人周*被迫提出被告人李*之前向其借的7万元不用李*归还,以此作为被告人李*删除照片代价,并由证人姚*转达,被告人李*表示同意。同年7月7日之后,被告人李*不断用短信方式威逼被害人周*,索要钱款。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李*以短信逼迫被害人尽快“解决”此事,并再次向被害人周*发送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照片,索要3万元,并威胁称“照片也能卖些钱”。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周*至杭州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协商解决此事。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将其卡号为6204的工商银行卡的照片以彩信方式发送给被害人。当日,被害人周*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83号中**银行通过atm机向被告人李*的前述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并短信告知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回复短信时承诺“会删掉”照片。

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下城区菲斯泰尔酒店某房间将被告人李*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李*被释放。同年11月6日杭州市拘留所获知关押在该所、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李*系网上逃犯,遂于当日将被告人李*移交杭州市公安局湖墅派出所处理。

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涉案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6000元予以冻结。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花用。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4年5月,其在杭州通过姚*认识了李*,两三天后李*让其帮忙介绍广告业务,其表示同意,后常微信联系。后李*向给其借7万元发工资,6月3日其汇款给了李*。6月下旬其催李*还钱,李*称等其到杭州会还钱,没钱会写欠条。6月27日其到杭州办事,和李*吃了饭,其让李*写欠条,但李*酒喝了很多,所以其将李*送到宾馆。其到了李*开好房间的宾馆,喝了李*给的水,后其只是很兴奋,就在房间和李*发生了性关系。7万元的借条没写。6月30日或7月1日,李*发微信向其借车,说要回老家,其不肯借,李*就威胁说他留了一手,用微信发了两张照片,其中一张是其两人发生性关系的照片。之后李*在微信向其借50万元,其拒绝,称没有钱。李*说先给20万元,其答复20万也没有,李*说等着瞧,会将照片发到其单位和家里。其提出7万元就算给他了,李*不肯。当晚,其将此事告诉姚*,让姚*和李*去讲借的7万元就算了,让他不要再来骚扰。姚*很生气,后姚*打电话告诉其已经和李*谈过了,李*不会再来骚扰了。后其把李*的微信删除了。7月7日,李*又发短信给其,说他敲诈的事情杭州的圈子都知道了,要离开杭州什么的,让其借钱给他,并说7万元是不会还的。其问要多少钱解决,他说让其想好了。因怕短信被别人看到,其抄下了短信内容。8月21日,李*发短信过来说被人追债,要其借3万元,还说会把照片发出去卖钱。8月25日中午,其赶到杭州打电话约李*当面解决,但李*说在外地,只要钱给他,就会把照片删除。当日16时24分,其通过atm机给李*汇款3万元,并让李*删除照片,李*说会删的,之后没再联系。后其在朋友的鼓励下,决定报案。其陈述有接受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凭条、短信摘录、短信打印件佐证。短信摘录、短信打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确认无误。

2、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5月其和周*、李*一起吃饭,当时周*和李*刚认识。7月初,周*告诉其6月份借了7万元给李*。后她到杭州和李*谈钱的事情,李*让她去宾馆谈。到了房间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两人就发生了性关系,后李*就发他和周*的裸照,让周*借钱,一开始要50万元,后说最低20万元,要不然就把照片发到网上去。周*没方法,让其帮忙出主意,说7万元算给李*了,不用还了,让李*不要在骚扰她。其很生气,就打电话给李*,李*承认有此事。其劝李*收手,说反正7万元在你手上,不要再去骚扰她。李*开始还说再考虑一下,其发火了,说“你再这样做的话就报案了,这样7万元借款也要还了”,后李*答应了。到了8月25日下午,周*打电话称李*又向其要钱,其没办法汇了3万元给李*。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29日自被告人李**扣押iphone5s手机及信用卡(卡号6204)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杭州观悦上品酒店客人登记单,证实被告人李*2014年6月18日入住该酒店8311房间,登记预离时间2014年7月8日。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李*涉案账户的情况。

6、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等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4年5月其和周*认识,后常微信、电话联系。2014年6月3日其因急需钱周转,向周*借了7万元,答应月底归还。6月下旬,周*来杭州,其和周*、周的朋友一起吃晚饭。其酒喝多了,周*开车送其回观悦上品酒店311房间。周*说可以借其钱用于公司周转,于是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为防止被周*耍,期间其偷偷用手机拍了性交照片。照片就是她的把柄,这样其向她要钱方便点。7月初,其向周*借车,周不肯借。过了几天其发微信向周*50万元,周说没有,其说20万也可,周说也没有,其便发了周*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照片,目的是让她害怕,同意借钱。其告诉周*“你不借,我钱也不要了,玩我的话,我手上有你的照片,你看着办”,让她认为其会把照片传播出去。后其朋友姚*知道了此事,打电话让其算了,不要再去向周要钱,“已经借你7万了”,7万元周*也不要了。其表示同意。7月7日其又发短信给周,没有向她要钱,想发泄发泄,让她再怕怕。周短信上问其要多少钱,其答“你想好了”。7月底左右,其又发短信过去,意思还是向她要钱,具体多少钱没说,只说不多,要点跑路费就行。短信上其说如果自己出事会把照片发出去之类只是气话。8月21日,其被人追债,故给周*发短信,让周给3万元,其又发了照片,骗**拍的是视频,周*要求把照片还给她,其答钱给了会删除。其又想她已有7万元在其手里,一时半会儿还不了她,就发短信说算了,但周**说钱可以给,约其25日杭州见面解决照片的事。其说钱不要了,不要见面了,说把照片拿出去卖,还可以换点钱。25日周*打电话称在杭州了,约见面解决照片的事,其说见面就算了,周*让其把卡号给她,其想用这笔钱应急也好,于是用彩信将工行卡照片发给周*。下午周*称已汇款3万元,其保证会将不雅照删除。其欠了约20万元的债,短时间没能力还周*钱,但两年内还是会想办法还她的。照片其8月21日已删除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7月初(7日之前)被害人周*在受到李*公布裸照的威胁后,被迫放弃对被告人李*的7万元债权,证人姚*向被告人李*进行转达,被告人李*表示接受的事实。再者,经被告人李*当庭确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短信内容亦能印证前述约定:7月7日当被害人称“既然你知道错了,那你把7万元和裸照全部还我”,被告人李*回复“呵呵,现在还要我还你7万”;8月21日当被害人再次被勒索时,其质问被告人“你拿了7万元你还不放过我?”。由此可见,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周*、证人姚*并无对被告人李*免除7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显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辩称8月21日其告知被害人裸照已删除,被告人给付的3万元系借款。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短信内容可证实,事发后双方一直在就裸照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商谈,被害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交还或删除裸照,直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3万元后作出的承诺仍然是“我会删掉的”。可见,被告人的前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布裸照相威胁,向他人强行索取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谓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对财产所有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日后占有一定数额的财物。被告人李*以公布隐私相威胁,逼迫被害人给付钱款;被害人基于恐惧,被迫放弃对被告人李*享有的7万元债权。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害人放弃债权或被害人交付钱款,虽表现形式不同,但实质内容无异。至此,该7万元的性质已由民间借贷转变为犯罪赃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后被告人李*虽有过会归还7万元的表达,亦不能改变该行为的性质。况且,其后被告人李*又基于掌握裸照的前提,另外获得了3万元勒索款项。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7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李*是否实际实施所要挟的行为,仅能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提出因被害人曾承诺同意借款,故提出借款50万元的抗辩意见,辩护人有关本案的起因是情感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当庭对部分指控表示认罪,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冻结的、被告人李**于中国工商银行**6204帐户内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周*,其余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李*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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