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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单旭单、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金*在乘坐被害人斯**的手划船后,在博物馆码头,以被害人斯**未按规定划足1小时要向1818黄金眼曝光为由,敲诈得被害人斯**中华牌硬壳香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14年6月8日15至16时左右,被告人金*在花港观鱼码头,以同样手段敲诈得被害人徐*乙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金*在断桥手划船码头,以同样手段敲诈得被害人姚*人民币2700元。

4、2014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在圣塘景区附近的手划船码头,以同样手段敲诈被害人陈*时被识破而未得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斯**、徐**、姚*、陈*的陈述,证人朱*、曾*、徐**、杨*的证言,浙**船协会诚信服务公约、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处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退出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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