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倪**、倪**、倪**、倪**、倪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倪**、倪**、倪**、倪**、倪**、倪某己及被告人倪**委托的辩护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初,被害人俞*经营的杭州**限公司从杭州**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某村的消防通道上边坡生态复绿工程。孙*、孙*某(另案处理)得知后,采用言语威胁施工人员、拉铁丝网、阻碍施工道路等方式阻扰施工。被害人俞*为保障顺利施工,被迫与孙*、孙*某谈判,并同意给其两人10万元“香烟钱”。后被告人倪**得知此事,在与被告人倪**、倪**、倪**、倪**、倪**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倪**电话联系被害人俞*,并告知被害人俞*要就此事谈判,否则亦不让其顺利施工。被害人俞*被迫再次谈判,同意出10万元“香烟钱”,该钱由孙*、孙*某一方及被告人倪**、倪**、倪**、倪**、倪**、倪**一方自行分配。后俞*先行支付5万元“香烟钱”,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其中,被告人倪**、倪**、倪**、倪**、倪**、倪**一方共拿到2.5万元,孙*、孙*某分得2.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倪**、倪**、倪**、倪**、倪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孙*某的供述,被害人俞*的陈述,证人孙*甲、孙*乙、孙*丙、单*、孙*丁的证言,搜查笔录,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倪**、倪**、倪**、倪**、倪某己结伙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且系本案六被告人中的提议者,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倪*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倪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2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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