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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陆*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高**、陆*甲、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傍晚,俞*以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向被告人高*甲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400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高*甲、陆*甲结伙,以俞*骗取借款为由,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收回借给俞*的其中27600元,并对俞*以暴力、言语相威胁,向俞*索要50000元钱,最后谈妥由俞*给付30000元。次日,俞*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6、7日左右,俞*分两次付给被告人高*甲、陆*甲现金共30000元。被告人高*甲、陆*甲实际敲诈勒索得款17600元,其中被告人陆*甲分得1500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陆*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事实。被告人高*甲被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陆**家属分别替被告人高**、陆**退清了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的陈述,证人倪某甲、倪**、高**、沈*、高**、任*、陆*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谅解书,本院(2011)杭萧*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陆*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陆*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陆*甲通过其家属退清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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