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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甲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附近、桐庐县中心广场等地,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丙索要钱款70元。同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甲采用同样方式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广场铁索桥附近,从被害人王*丙处索得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甲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在桐庐县桐君街道“神话KTV”门口从被害人宋**索得人民币20元。

3、2015年5月4日、5日,被告人王*甲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在桐君街道迎春街建设银行边一弄堂内两次从被害人姚**索得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赔各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丙、宋*、姚*的陈述,证人谭*、翁*、项*、徐*、叶*趁、吴*、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退赔各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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