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蒋*、周*在喻*承包临安市太湖**明科技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过程中,多次以阻挠上述工程顺利进行为由对被害人喻*及天朗**限公司建设工程负责人张*实施威胁,以此向被害人喻*索要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周*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喻*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周*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谅解书、临安天**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领款凭证;证人张*、柳*、方*、姚*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喻*的陈述;被告人蒋*、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