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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祝*、黄**、刘*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祝*、黄**、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刘**、祝*、黄*甲以被害人陈*与其等人亲戚黄*的妻子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纠集被告人刘*乙一起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281号被害人陈*家中,采用打巴掌、脚踢、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写下欠被告人刘**人民币3.5万元的欠条,并限期支付。后因被害人陈*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祝*、黄**、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黄*乙、郑*、杜*、陶*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处警单、欠条、证明、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图片、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刘**、祝*、黄*甲、刘*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祝*、黄*甲、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祝*、黄*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乙提出,被害人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被害人欠其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刘**、祝*、黄*甲以被害人陈*与其等人亲戚黄*的妻子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纠集被告人刘*乙一起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281号被害人陈*住处,采用打巴掌、脚踢、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写下欠被告人刘**人民币3.5万元的欠条(其中3.1万元系勒索款),并限期支付。后因被害人陈*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祝*、黄**、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其与各有关当事人员之间相互关系及交往经过,2015年4月4日,四被告人找到其,提出其与谢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写下了欠被告人刘**3.5万元的欠条一份,与谢某某发生关系的证明一份。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其损失2万元,其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等事实经过情况。在案另有证人郑*、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宿信息、谅解书一份,予以印证。

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因被害人陈*与谢某某男女关系问题,其丈夫被告人祝*与刘**、黄*甲等四人到被害人陈*住处,后祝*、刘**交给其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内容是欠刘**3.5万元及陈与谢*发生关系。公安民警打电话让其等人接受调查,被告人刘**、祝*便到派出所,后黄*甲也被叫到派出所,其将欠条交给了民警等。

3、接受证据清单、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陈*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给被告人刘**等人的欠条、证明的内容与特征情况。

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图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陈*身体伤势程度。

5、户籍证明、接处警单、归案经过、证人陶*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情况。

6、被告人刘**、祝*、黄**、刘*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等人相互关系,案发事实起因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均供述到2015年4月4日晚共至被害人住处,殴打、威胁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证明,要求被害人支付相应钱款等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查,按照在案被害人陈述及书证,各被告人提出、被害人被迫许诺支付的财物为3.5万元。但,根据被告人刘**的供述,上述3.5万元中,有4000元并非勒索款,而是被害人应支付给其的工资。这一事实得到被告人刘**、祝*、黄**的供述一致印证。是故,按照到案证据,应当认定四被告人敲诈勒索3.1万元。本院据此定罪处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祝*、黄**、刘*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祝*、黄**、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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