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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被害人朱*因私人纠纷,电话联系余*(另案处理)驾车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出所接其回家,后余*联系了被告人蒋*及张*(已判刑)到九**出所将被害人朱*接回住处。

同年12月1日下午,张*电话联系余*向被害人朱*索要“好处费”。同日18时许,余*驾车带被害人朱*到余杭区乔司国际大酒店,后被告人蒋*及张*以言语威胁方式向被害人朱*索要“辛苦费”1.2万元。同日21时许,因被害人朱*未能筹到钱款,张*殴打被害人朱*,并要求朱*继续筹钱。而后,被告人蒋*等人先带被害人朱*到杭州市**五堡社区筹钱,后又到杭州市**道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去取钱,但均未筹到钱款。同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等人将张*及被害人朱*送到余杭区乔司街道新乐惠浴室后离开。张*在浴室内为防止被害人朱*逃跑,将其所穿衣物锁进浴室衣柜内,并要求朱*继续筹钱,直至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浴室将张*抓获。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蒋*到乔司刑侦中队投案。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朱*的陈述;同案人员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光盘1张(监控录像);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系初犯、偶犯,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被害人朱*因与他人纠纷,电话联系余*(另案处理)驾车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出所接其回家,之后余*联系了被告人蒋*及张*(已判刑)到九**出所将被害人朱*接回住处。

同年12月1日下午,张*联系余*向被害人朱*索要“辛苦费”。同日18时许,余*驾车带被害人朱*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国际大酒店,后被告人蒋*及张*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朱*索要“辛苦费”1.2万元。同日21时许,因被害人朱*未能筹到钱款,张*殴打了被害人朱*,并要求朱*继续筹钱。而后,被告人蒋*及张*等人先带被害人朱*到杭州市**五堡社区借钱,后又到杭州市余**政储蓄银行ATM机处取钱,但均未筹到钱款。同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张*等人将被害人朱*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街道新乐惠浴室后被告人蒋*离开。后为防止被害人朱*逃跑,张*将被害人朱*所穿衣物锁进浴室衣柜中,并要求朱*继续筹钱,直至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浴场将张*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员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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