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周*乙经预谋到本市寿昌镇河南里村东侧口牌楼外,将张**、邵*停放在路边的两台挖机的电脑板、机电盒拆走,并将物品藏匿在附近的330国道路边,后在现场留下联系方式,欲敲诈人民币8000元未果。

2、2015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周*乙经预谋到浙江省龙游县张家埠村附近的一座桥底下,将楼*乙停放在桥下空地上的两台挖机电脑板拆走,后将物品藏匿在附近桥洞内,并在现场留下联系方式,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楼*乙处敲诈人民币12000元。收钱后,被告人周**将挖机藏匿地点告知楼*乙。

被告人周**、周*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乙向被害人楼*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楼*乙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取款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行驶证、租车登记记录及GPS行车轨迹、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凭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楼某甲、骆*的证言,被害人邵*、张**、楼某乙的陈述,手机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图及搜查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周*乙已经着手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周*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周**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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