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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7日14时,被告人何*伙同丁**(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东瓜坞寻找目标,后尾随林*至千岛湖镇柏润国际花园3幢楼下,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处林*嫖娼,并以私了为由索要现金,后林*至千岛湖饭店附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何*。

2、2014年12月18日10时至14时,被告人何*伙同丁**到本市新安江街道麻园岭小区路口寻找目标,后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谢**搭乘的新安江至大同镇直达快巴到本市大同镇儒博村,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处谢**嫖娼,并以私了为由索要现金,后谢**至大同镇上马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4000元交给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账户对账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叶*、谢**、黄*、陈*的证言,被害人谢**、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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