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助中心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方**出庭为被告人陈**辩护,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罗*出庭为被告人赵*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多次以向临安市环保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举报环境污染问题相威胁,向临安**有限公司、杭州临**限公司、杭州临**限公司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甲作案3起,敲诈勒索共计24500元,个人非法获利17000元;被告人赵*作案1起,敲诈勒索12000元,个人非法获利7500元。分别是:

1、2012年6月的一天,杭州临**限公司污水池的废水溢出流入临安市板桥镇桃源村的小溪中,被告人陈*甲摄像取证后,以向环保部门举报相威胁,向该公司负责人杜*勒索3万元。后经他人协调,由被害人杜*支付给被告人陈*甲500元后,被告人陈*甲未去举报。

2、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赵*,以杭州临**限公司燃烧废弃建筑模板存在环境污染为由,向临**保局举报。该公司因此多次被环保部门检查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后该公司负责人董*乙为了不再被举报而联系被告人陈*甲、赵*,并支付给被告人赵*5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陈*甲2000元。后被告人陈*甲、赵*再次上门勒索被害人董*乙,被害人董*乙被迫再次支付给陈*甲、赵*每人各2500元,之后陈*甲、赵*未再举报。

3、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甲多次向临**保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举报临安**有限公司燃烧废弃建筑模板存在环境污染,并告知环保局工作人员可以将其的号码告知该公司负责人董**。该公司因此多次被环保部门检查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害人董**得知举报人是陈*甲后,遂派人与被告人陈*甲联系,被告人陈*甲以举报相要挟,向被害人董**勒索15000元。后双方谈妥,被害人董**向被告人陈*甲支付12000元后,被告人陈*甲未再举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董**、董**、杜*的陈述,证人应海峰、董**、邵*、李*、汪*、陈**、俞*的证言,检查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领付款凭证、营业执照、委托书、信访记录、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赵*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在3起事实中敲诈勒索24500元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向杜*索要30000元,第二次找董**时其没有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自己是否违法排污不自信,纵容了本案发生,应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获利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收到传唤证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患有严重疾病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以向临安市环保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举报环境污染问题相威胁,向杭州临**限公司、杭州临**限公司、临安**有限公司勒索,索取财物共计24500元。其中,被告人陈*甲作案3起,敲诈勒索共计24500元,个人非法获利17000元;被告人赵*作案1起,敲诈勒索12000元,个人非法获利7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的一天,杭州临**限公司污水溢出,被告人陈*甲借此以向环保部门举报相威胁,向杭州临**限公司索取财物。后该公司负责人杜*支付给被告人陈*甲500元。

2、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赵*借口做生意,向杭州临**限公司索取经济利益未成,便多次举报该公司燃烧废弃建筑模板。后该公司负责人董*乙被迫支付被告人赵*共计7500元,支付被告人陈**共计4500元。

3、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为从临安**有限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多次向临**保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实名举报该公司燃烧废弃建筑模板。后该公司负责人董**支付给被告人陈*甲1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杭州临**限公司2012年6月一天因下雨造成污水外流,被被告人陈*甲拍到,威胁要向环保部门举报,以此索要三万元。经协调,通过中间人送了500元给陈*甲等事实经过详细情况。在案有证人汪*、李*的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

2、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赵*向其提出要与其经营的临安**限公司做竹粉生意,遭其拒绝后便以向环保部门举报向威胁索要财物。其先后支付给被告人陈**4500元,支付给被告人赵*7500元等事实经过详细情况。在案有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

3、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临安**有限公司因被被告人陈*甲多次举报而受到环保部门频繁检查,又通过中间人以此索要财物,后无奈支付12000元等事实经过详细情况。在案有证人应海峰、董**、邵*的证言、领(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

4、证人陈**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信访记录、交办(反馈)单,证明1508261机主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频繁举报临安**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等事实。

5、证人俞*的证言,证明临安市**环保中队根据举报线索对板桥桃源纸业、正达纸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情况。

6、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董**的通讯工具进行检查,所见其与1508261机主短信来往记录情况。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

8、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与董*之间纠纷经公安部门调处及履行情况。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赵*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

10、被告人陈**、赵*的供述在案,所供其自行或结伙以举报污染环境相威胁,分别索取杭州临**限公司、杭州临**限公司、临安**有限公司共计24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经过详细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赵**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因被告人陈**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借机或无端勒索财物,被害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所提应根据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赵*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