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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被害人曾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运家园*号某室租房,推开房门,欲找被告人吴*的女友,被吴*发现并拉进租房内逼问干什么,曾某某谎称走错房间。被告人吴*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和“白龙”(另案处理)到租房内,采用打巴掌的方式逼问,曾某某如实相告后,被告人吴*持菜刀、被告人李*和“白龙”继续采用打巴掌的方式威胁曾某某,向曾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时间已晚,被告人吴*让被告人李*和“白龙”负责看管被害人曾某某,第二天再解决。之后,被告人李*和“白龙”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良渚街道某网吧内,安排正在上网的吴*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看管曾某某。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和吴*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良渚街道无名楼房三楼309房间内继续看管。至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到该房间内将被害人曾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和吴*某、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李*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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