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姚**、沈*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姚*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姚**、杨*、许*、姚*乙、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1、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姚**、沈*甲经事先预谋,三次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浙江某某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外,采用翻墙的方法进入公司拆解车间仓库,共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30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4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姚*甲经事先预谋,到某某公司外,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公司拆解车间仓库,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32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37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4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二次到某某公司外,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公司拆解车间仓库,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2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4、同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再次到某某公司外,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公司拆解车间仓库,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7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姚**三次到某某公司外,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公司拆解车间仓库,共计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09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9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姚*甲结伙六次到某某公司外,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公司拆解车间仓库,其中5次共计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760余斤,一次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2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同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姚*甲到某某公司外,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拆解车间仓库,正在盗窃电视机消磁线时被发现,5袋已装好的消磁线重406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45元,上述赃物已被某某公司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14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姚**盗窃17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9500元;被告人沈**盗窃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13次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8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杨*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许*、李*经预谋后决定向被害人沈*乙索取钱财。后被告人许*从金某处获得被害人沈*乙的联系方式和家庭状况,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李*。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姚**帮忙共同索取钱财,姚**应允。同年1月28日,李、姚二人到良渚街道莫干山路2302号鼎声通讯商行购买了一张不登记姓名的手机卡。次日,被告人李*、姚**采用发短信、打电话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沈*乙索要人民币3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人民币20000元并决定在良渚街道良辰饭店见面交易。后三人分别被民警抓获,未索取到钱财。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姚**、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姚**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李*、姚**的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许*、姚**的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姚**、杨*、许*、姚**、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2)被告人沈**对部分赃物进行了退赔,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姚**、沈*甲经预谋,三次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浙江某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外,采用翻墙的方法进入该公司拆解车间仓库,共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30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4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姚*甲经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某某公司拆解车间仓库,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32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37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同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二次进入某某公司拆解车间仓库,共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2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4、同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某某公司拆解车间仓库,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7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三次进入某某公司拆解车间仓库,共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090余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9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六次进入某某公司拆解车间仓库,其中五次共窃得电视机废消磁线1760余斤,一次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2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同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姚**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某某公司拆解车间仓库,正在盗窃电视机消磁线时被发现,5袋已装好的消磁线重406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45元,上述赃物已被某某公司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实施盗窃14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0余元;被告人姚**实施盗窃17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00余元;被告人沈**实施盗窃3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杨*明知是赃物仍13次予以收购,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被告人沈**的亲属分别向被害单位某某公司退赔人民币10000元、4200元,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对被告人杨*、沈**表示谅解。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强*、张*、龚*、姚**、王*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监控、表格、情况说明、入库、出库单、销售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收据、收条、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姚**、杨*、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李*、许*经预谋后决定向被害人沈*乙勒索钱财。后被告人许*从他人处获悉被害人沈*乙的联系方式和家庭状况,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李*,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姚*乙共同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同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姚*乙购买了不登记姓名的手机卡一张。次日,被告人李*、姚*乙采用发短信、打电话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沈*乙索要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沈*乙假意同意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报警,被告人李*、姚*乙同意上述数额并前往约定地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辰饭店欲见面取款,后被赶到上述地点的民警抓获,未能取得钱财。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乙处扣押作案工具白色天语手机一部,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金*、黄*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资料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许*、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姚**、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许*、姚**以非法占有有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姚**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许*、姚**已经着手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姚**、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被告人许*、沈**、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杨*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沈**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许*、姚**、沈**适用缓刑。被告人沈**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姚*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天语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八、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某**限公司。

九、责令被告人李*、姚**、杨*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某**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