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蘧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金*伙同周*甲(另案处理)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牵手网吧找到被害人吴**(1997年4月3日出生),以周*甲要过生日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吴**借人民币300元,遭到拒绝。周*甲及被告人金*遂对吴**进行言语威胁,并跟随吴**至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路二弄93号302室吴**朋友的租房,要求其继续筹钱,并威胁如果半小时内筹不到钱就要将其手机拿走。半小时后因吴**仍未筹到钱,周*甲及被告人金*遂将吴**的1部价值人民币2027元的苹果4s手机拿走,要求其继续筹钱以换回手机。至次日晚,被害人吴**仍未将300元钱借予周*甲,周*甲及被告人金*遂商议将该手机销赃,得款900元并挥霍。

案发后,周**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系自首。被告人金*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周**、俞*、周**、吴**的证言、抓获经过、临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浙江省临**有限公司销售保修凭证、协议书、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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