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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吴**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11日间,被告人余**、吴*先后四次窜至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以学生伊*盗窃他人钱财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敲诈伊*人民币700元及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5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5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勒索的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700元。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伊*的陈述,证人徐*、余**、洪*、余**、余**、汪*、许*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收条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且对未成年人实施敲诈,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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