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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荆*伙同周*、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通过微信约被害人计*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宾馆开房。唐*在该宾馆xxx房间与被害人计*发生性关系后,便通知被告人荆*和周*,被告人荆*和周*等人即赶至某某宾馆xxx房间,以被害人计*强奸唐*为由,对被害人计*实施殴打,以不私了就报警的方式,向被害人计*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对方识破而未得逞。

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计*的陈述;证人宗*、方*的证言;同案人员周*、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内容;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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