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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3日18时许,刘*(已判刑)及其妻子李*因服装清理工具的借用问题而与孙*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任*及崔**(已判刑)等人,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被害人孙*开设的服装厂内,对被害人孙*进行殴打,并以索取赔偿费用为由,逼迫被害人孙*支付人民币7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任*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漏罪、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当时未殴打过被害人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日18时许,刘*及其妻子李*因服装清理工具的借用问题而与孙*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任*及崔**等人,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被害人孙*开设的服装厂内,对被害人孙*拳打脚踢。后被告人任*伙同刘*、崔**等人,以索取赔偿费用为由,逼迫被害人孙*支付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刘*已退赔被害人孙*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崔**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徐*、谢*、李*、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杭萧*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漏罪作出判决,并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根据在案被害人孙*的陈述及同案犯刘*、崔**的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任*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其中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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