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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张**、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对上诉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陈**、毛*犯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张**、毛*经预谋,在宁波市鄞州区、慈溪市周巷镇等地,多次在寻找目标车辆后,故意用手等部位碰撞目标车辆的反光镜等方法制造事端,进行“碰瓷”,后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张**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吉祥汽修店门前路旁,采用上述方法,向吴某敲诈得硬壳中华香烟3条、利群香烟1条(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及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4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张**驾乘租用的轿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周*三角站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向徐*乙敲诈得人民币400元。

3.2014年4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张**、毛*在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周*三角站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向杨*乙敲诈得329软壳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920元)。

4.2014年4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张**、毛*在慈溪**育才中学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向许*敲诈得人民币1800元。

5.2014年4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张**、毛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上阵村一路旁,采用上述方法,向陈*敲诈得人民币1000元。

6.2014年4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张**、毛*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林村一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向张*甲敲诈得人民币200元。

7.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张**、毛*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溪下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向张**进行敲诈时,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张**当场抓获,被告人毛*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张**、毛*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查获部分赃物及赃款,并已经退赔给部分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张**、毛*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是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交代毛*手机号码,并在电脑上拼出毛*照片等帮助后,公安机关才抓获同案被告人毛*,对其行为应认定立功,并在量刑上作较大幅度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陈**、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检举指认同案犯的情况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陈**、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杨**、徐**、许*、张**、陈*、张**的陈述、证人劳*、徐**、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三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二审核查,本案侦查机关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出具了“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毛*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张**审讯中,张**交代一名叫“李*”的河南人参与了敲诈勒索,并提供了“李*”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经查询,发现提供的手机号码登记人为河南人毛*,经张**照片辨认,张**指认毛*就是一起参与敲诈勒索的“李*”,后公安机关根据手机行动轨迹,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镇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毛*。该“情况说明”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和上诉人张**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同案犯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上诉人张**交代在逃同案犯手机联系方式、辨认照片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立功要件。故对上诉人张**上诉要求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张**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应在量刑中体现从宽政策,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陈**、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制造事端,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对公安机关抓获在逃同案犯提供了一定帮助,酌情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张**要求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张**、毛*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宣判后一个月内缴纳至原审慈溪市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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