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章象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本院通知淳安**助中心为二被告人分别指派的辩护人胡**、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胡*伙同章**以唐**与钟*发生的性关系系强奸为由,将唐**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京港大酒店8304房间、宋**加油站的路边等地,以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对唐**进行敲诈勒索。在唐**向亲友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威****写下两张金额共计九万元的欠条。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章**继续以唐**的行为系强奸为由,要求赶来的被害人唐**的父母拿出2万元私了,后因被害人亲属报警未得逞。经鉴定,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钟*、宋*、唐**、唐**、唐**、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示意图、图片说明,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章**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审理认为,被告人章**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在当天及次日接受公安的三次问话,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未作如实供述,故对被告人章**不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被告人章**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章象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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