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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因怀疑被害人王*乙“抢走”本市鄞州区荣安府小区的保洁业务,宁波瑞**限公司负责人李**(已判决)指使被告人李*甲及吴**(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的荣安和院小区将王*乙挟持到本区东鹰宾馆5楼的一房间内,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日19时许,王*乙被带至瑞祥保洁公司,李**、李*甲又强迫其签下6万元的欠条。王*乙被释放后,通过荣安**限公司副总经理蓝*向李**支付了5万元。

2014年1月14日,李**的家属向被害人王*乙退赔了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乙、蓝*、王**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李*甲及同案犯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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